| 赵保庆诉李广宗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54:47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028号 |
原告赵保庆,男,1941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广宗,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保庆诉被告李广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现、被告李广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庆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卖给被告一台海信牌彩电,价值26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600元。 被告李广宗辩称:1、原告无权代表永鑫购物超市,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前科与王亚峰(又名王亚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5日,杨前科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巩义市西村镇开办巩义市西村永鑫购物超市(以下简称“永鑫超市”),该超市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3月21日,王亚峰代表永鑫超市与原告签订一份《财产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永鑫超市将原存商品作价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电视机、洗衣机、空调等家电产品。当时,原告并未将受让商品转移走。2011年4月2日,原告在永鑫超市将受让的一台规格为32.68A海信牌电视机卖给被告,单价为2600元。同时,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商品保修凭证上客户名称一栏内签了自己的名字。该26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遂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4月2日商品保修凭证一式两份。原告称被告购买的彩电是永鑫超市转让给原告的,所以商品保修凭证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凭证只证明被告从原告处买走一台彩电,商品保修凭证中的价格就是被告欠原告电视机款的价格。同时原告表示,按正常交易手续,客户将货款交完后才能提取商品,因被告未付款,当时,被告找到原告,经原告同意后,营业员在商品保修凭证的右上角注明“赵宝庆让拿走”,然后被告签过名字后才将海信牌电视机取走。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就未将商品保修凭证的第二联即顾客联交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商品保修凭证不是债权债务凭证,不能作为证据向被告讨要该笔货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被告在该凭证上签了名字,那是因当时被告想购买一台电视机,因没有现金,所以未将彩电拉走。 同时查明,商品保修凭证票面右边格式说明部分第2项载明:如用于报销七日内换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从永鑫超市受让家电后,将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买予被告,由原告出具、被告签名确认的商品保修凭证为证,虽然该证据名为“商品保修凭证”,但该凭证上对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和客户名称均有详细记载,且凭证票面说明部分明确载明,该凭证可在7日内换发票,由此可以确认商品保修凭证实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交易的凭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确认的商品保修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将海信电视交予被告。被告则负有向原告支付彩电价款的义务,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被告讨要电视机价款,其主体适格。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货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电视机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其虽然在原告出具的商品保修凭证上签了名字,那是因当时被告想购买一台电视机,因没有现金,所以未将彩电拉走。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广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保庆电视机款二千六百元。 如果被告李广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广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金涛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