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逯冬霞诉张晓辉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48:25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294号 |
原告逯冬霞,女,1980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逯德选,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晓辉,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土旺,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逯冬霞诉被告张晓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逯德选、柴晓峰,被告张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土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冬霞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同居。双方于1998年生育一子,取名张宇浩。2000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驭焜。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且心胸狭窄,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为摆脱被告的伤害,原告外出生存。2012年7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原告与被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原告在与被告的共同生活中身心遭受严重的伤害。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宇浩、张驭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张晓辉辩称:原、被告结婚10余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里的钱财由原告掌管。原告所诉被告心胸狭窄、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等内容均不属实。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是为了全身心地投入到传销中去。2012年8月,在原告的父亲、妹妹都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的父亲给原告2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的父亲给被告300元,被告给了原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为了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同居生活。于1998年3月28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张宇浩。于2000年10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3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张驭焜。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育有两子且结婚十年有余,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主要是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所致,双方系成年人,双方应充分意识到组成家庭来之不易,轻易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稳定会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冷静处理,互谅互让,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和好尚有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逯冬霞与被告张晓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逯冬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金涛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金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