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锡市荣士达包装厂与柘城县东方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40:32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二初字第637号 |
原告无锡市荣士达包装厂。 负责人杨金荣 职务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东方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职务经理。 原告无锡市荣士达包装厂(以下简称荣士达包装厂)与被告柘城县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东方酒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立案时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的现金12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又自愿放弃了要求对被告进行查封的申请。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士达包装厂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酒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然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却置合同约定义务于不顾,至今仍欠原告承揽费110000元整。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起诉贵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查询信息单一份;2、2007年8月30日合同书一份;3、2012年1月20日付款明细清单及欠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合同有效,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并盖有公章的欠条欠款110000元属实,欠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起,应支付给我们利息。4、吴红东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吴洪中与吴红东是同一人。5、2013年6月17日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吴红中的行为系原告的职务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其观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荣士达包装厂作为乙方在2007年8月30日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东方酒业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生产“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系列酒的包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生产运输“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系列酒的包装,甲方负责提供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的一切合法手续。二、乙方在接到甲方下达的订单之日起,一个礼拜内把货物完整地送到甲方生产所在地,特殊情不能如期送达时,乙方 应及时通知甲方,否则,耽误生产由乙方负责所造成的损失。三、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订单,乙方在设计完品种完整后,由甲方签字同意生产后,方可生产。四、甲方所下达的品种包装的价格质量由双方协商决定。五、甲方在接到乙方的所送达的包装物经甲方签字验收合格货入库。乙方凭甲方所签收的单据与甲方结算,甲方按照每批次签字的单据上的数量金额,付清其总款项的一半,所欠款项待合同终止时全部付清。李洪生作为甲方代表、吴红东作为乙方代表均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方代表吴洪生在结算货物金额清单上出具“下欠吴洪中货款壹拾壹万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1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吴洪中与吴红东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荣士达包装厂与被告东方酒业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欠原告承揽加工费110000元,至今未支付,且原告有清单上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柘城县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无锡市荣士达承揽加工费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6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