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贺利霞诉庞修普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46:4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823号 |
原告贺利霞,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修普,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贺利霞诉被告庞修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修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利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10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庞雪珂;于1994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庞宁宁。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09年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庞修普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庞雪珂,于1994年10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庞宁宁。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同时双方应充分认识到组成家庭来之不易,轻易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会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利霞与被告庞修普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贺利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席正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