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全通诉王俊安、王全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44:58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2762号 |
原告王全通,男,1956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俊安,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王全望,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王全通诉被告王俊安、王全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通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路、被告王俊安、王全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通诉称:2012年5月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王俊安承包被告王全望的建房工地上工作时,因施工用的钢丝绳折断,原告从房顶上摔下致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确诊为:1、颈椎、胸椎多发椎体骨折;2、颈髓损伤;3、右多发肋骨骨折;4、右肺挫伤。原告的伤情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近4万元。现原告虽已治疗终结,但原告已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纠纷经村民调委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增加变更为:医疗费4409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5006.16元、误工费11928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0元、鉴定费700元、终身护理费41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658306.42元,原告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658306.4元中的20万元。 被告王俊安辩称:被告王俊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俊安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全望辩称:被告王全望与被告王俊安之间有施工协议,但双方没有签名。施工人员是被告王俊安雇佣的,工人工资由王俊安负责发放。被告王全望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安与被告王全望签订《房建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王俊安负责给被告王全望建房。2012年5月2日,被告王俊安雇佣原告王全通到被告王全望家建房,具体工作由被告王俊安安排,工资由被告王俊安发放。2012年5月4日,原告在工地接砖的过程中,因钢丝绳折断,原告王全通从楼上摔下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确诊为:1、颈椎骨折、颈髓损伤;2、胸9压缩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3、高位截瘫。原告在该院治疗2天,医疗费用由被告王全望支付。2012年5月7日,原告又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用7898.39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又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36195.0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共计23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其误工费为13064(20732÷365×230)元。参照河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30×3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为360(10×36)元。原告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7524.94×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健康状况,原告需终身护理,依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计算,护理费为507580(25739×20)元。原告要求终身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两项合计为419646.16元,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数额419646.16元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29442.42元。 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全通系被告王俊安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俊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全望将其房屋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王俊安承揽施工,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故对原告王全通因受伤所导致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合计为629442.4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二被告的经济能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59442.42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通损失二十万元,由被告王全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王俊安、王全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王俊安、王全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周同欣 人民陪审员 郜遂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