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学勤诉赵景林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35:2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309号 |
原告张学勤,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景林,男,1973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学勤诉被告赵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钧亭、被告赵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勤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卖给被告价值4950元的塑料,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50元。 被告赵景林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给被告所供的塑料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被扣款,因此无法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经贺长林介绍,卖给被告价值4950元的塑料,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货情况。被告购买该批塑料系用于生产电线。 另查明:被告提供由其客户邵海欣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注明被告的电线因2012年2月在新疆销售时有质量问题,被扣款6780元。证人邵海欣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并出具收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所供塑料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邵海欣出具的证明,证人邵海欣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原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原告所供塑料导致,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勤货款四千九百五十元。 如被告赵景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席正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