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培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28:1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4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培印,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培印酒后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沿荥阳市大海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公路段门口处时与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追尾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培印的血醇含量为133.65mg/100ml。现被告人王培印与徐某就该交通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培印赔偿徐某损失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培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培印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培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培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焦焕利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 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