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周建中、周进国、周宏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25:48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141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负责人:张丽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海杰,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中,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 周进国,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周宏强,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巩义支行)诉被告周建中、周进国、周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海杰、李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中、周进国、周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巩义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3万元给被告周建中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可延长半年还款,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被告周进国、周宏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周建中的申请将3万元现金打入其个人银行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建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周进国、周宏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周建中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及利息;2、被告周进国、周宏强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建中、周进国、周宏强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周建中向农行巩义支行借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周进国、周宏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1年10月10日,农行巩义支行依约将3万元支付给被告周建中,被告周建中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9.48%,超期利率为14.76%。被告周建中偿还了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2013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巩义支行与被告周建中、周进国、周宏强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巩义支行依约向被告周建中支付借款3万元,被告周建中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被告周进国、周宏强不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三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14.76%计付)。 二、被告周进国、周宏强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中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何剑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