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西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09:36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西元。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7月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于2002年9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月29日因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西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周西元伙同李某(已判决)在郑上1路公交车上,将失主赵某的上衣口袋割开,盗走价值1999元的小米手机一部。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西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西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西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西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考虑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西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吴松霞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永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