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松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22:30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松帅,男。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12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4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帅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4月23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李松帅利用其到荥阳的朋友许某某家住宿之便,趁失主许某某睡觉之机,将许某某某放在沙发上的包内的300元钱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二、2013年4月19日凌晨5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松帅利用在帝都网络会所上网之便,趁失主张某某睡觉之际,将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牌GT-S5380D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三、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5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松帅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二砂村大街一个山西馍店门口,将失主朱某某的一辆“日本佐治”牌红色自行车盗走,后卖得赃款2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许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松帅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松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松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焦焕利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 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