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闫红伟、闫全国、闫二军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12:55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592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负责人:张丽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海杰,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红伟,男,1966年1月6日出生。 被告:闫全国,男,1965年1月8日出生。 被告:闫二军,男,1979年5月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闫红伟、闫全国、闫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杰、李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红伟、闫全国、闫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3万元给被告闫红伟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可延长半年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被告闫全国、闫二军为其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万元打入被告闫红伟个人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闫红伟偿还了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尚欠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闫全国、闫二军未履行保证义务,要求被告闫红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1975%计算),被告闫全国、闫二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红伟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闫全国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闫二军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闫红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闫红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465%,超期为年利率14.197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被告闫全国、闫二军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被告闫红伟银行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将3万元打入被告闫红伟个人银行卡上(卡号:6228410710455822212),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闫红伟除偿还了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外,尚欠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款打入被告闫红伟的银行卡上,被告闫红伟却只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闫全国、闫二军不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1975%计算)。 二、被告闫全国、闫二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红伟追偿。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晓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