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连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21:30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连杰,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连杰醉酒后驾驶轿车,沿荥阳市演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转弯掉头时与任某某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连杰的血醇含量为294.51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李连杰赔偿任某某损失八百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连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连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连杰醉酒后驾驶豫A33J30轿车,沿荥阳市演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转弯掉头时与任某某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连杰的血醇含量为294.51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李连杰赔偿任某某损失八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连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协议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连杰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连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连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焦焕利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