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红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07:26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3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军。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红军酒后驾驶豫摩托车沿庙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道040号口路碑处时与行走的冯某相撞,致使冯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红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5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张红军与被害人冯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红军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吴松霞
二 ○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尹永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