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俊梅诉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答复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57:5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郑行终字第1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棉纺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郜跃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荆,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梅,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荣庆,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张俊梅诉其社会保险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荆、胡中阳,被上诉人张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张俊梅1966年12月参加工作,系原国营郑州第二棉纺织厂职工(后改制为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豫丰纺织有限公司),1996年12月退休,当时退休证显示连续工龄16年8个月。后原告一直因其工伤和工龄问题通过信访渠道向郑州市委和市政府反映。2008年6月16日,郑州市信访局主持召开了由原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经委、河南嵩岳集团等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张俊梅信访问题协调会,并于当日形成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张俊梅信访问题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关于张俊梅反映‘1967年7月16日在国棉二厂大礼堂塑造毛主席像时从架子上踩空摔下来,造成脑震荡、左胳膊肩处骨折,要求企业工伤认定及连续计算工龄’问题。会议认为张俊梅摔伤问题确有此事。但没有人证明是领导安排去大礼堂塑毛主席像,同时也没有医院原始诊断证明,无法判定摔伤结果,本人档案中也未发现有当时情况的记载。从张俊梅档案记载来看,1967年到1976年10月工龄是连续计算的,1976年10月至1996年10月期间三次因病转劳保,工龄间断13年零8个月。但从档案记载看,转劳保的病因和本人自述摔伤部位没有关联。会议认为,张俊梅反映的‘工伤’问题已41年,综合调查核实情况,无法确认张俊梅摔伤是否为工伤。但考虑到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和信访人生活上的困难,比照工伤标准照顾补齐13年零8个月工龄。二、市经委和河南嵩岳集团负责做好张俊梅的思想和教育工作,同时按程序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相关手续,为张俊梅办理报批手续。三、郑州市统筹办按新的工龄为张俊梅办理相关手续,重新审核的养老待遇自批准后次月发放。四、案结事了后,张俊梅必须保证息诉罢访,不得就工伤、工龄问题上访、缠访和闹访。”2009年4月8日张俊梅对补齐30年工龄表示同意和感谢,次日,张俊梅表示同意郑州市信访局2008年6月16日的会议纪要精神。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的退休证上对其连续工龄进行了更改,自2008年6月连续工龄更改为30年1个月。被告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于2009年为原告补发了一年的养老金,此后并以调整后的工龄为原告发放养老金。2009年12月22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补发了职工工伤证。2011年12月1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将原告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2012年原告因被告和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至法院,经两审法院审理,因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和上诉。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补发养老金、精神赔偿及医疗保障等问题给予解决。2012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对原告申请的四个方面问题分别予以答复。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答复意见》,并补发漏算15年工龄的养老金工伤待遇及所造成的精神伤害共计15万元整。 原判认为:原告张俊梅向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解决其工伤待遇、补发养老金、精神赔偿及医疗保障等问题后,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意见》,对原告申请的四项问题分别作出处理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而且在《答复意见》中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其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原告认为该答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称《答复意见》仅是告知性质,对原告实体权益不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不具有可撤销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办理其工伤待遇及养老金问题属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依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是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意见》的内容也是针对原告提出的四项要求作出的处理意见。其中《答复意见》第一项针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工伤待遇问题”所认定的事实提供了会议纪要、张俊梅所写的申请及书面材料和郑州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确认表等相应证据,对根据原告的情况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以及通过哪些途径办理有关工伤待遇的手续提供了相关的政策依据,《答复意见》第一项“关于工伤待遇问题”作出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答复意见》中第三项“关于精神赔偿及利息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赔偿要求后,被告经审查认为其不存在使原告身心遭受打击的问题,不存在精神赔偿问题。原告要求精神赔偿及利息问题与其申请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补发养老金不属于同一性质的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以后7年间向市委市政府反映问题期间,其人心、人身、精神、人格尊严遭受打击伤害造成精神损失的具体情况及计算标准,故被告对原告的精神赔偿要求作出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答复意见》中的第四项增加及补发医保费用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医疗保险业务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在其处理意见中向原告告知经办机构是郑州市医疗保险中心,该处理结果是正确和恰当的。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退休人员确有证据证明需要更改参加工作时间或工作年限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养老金标准重新核发,并从核定后次月起按新标准执行。”豫人社函【2009】261号《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信息变更后待遇核改问题的复函》规定了要按以下原则处理:“一、由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等原因造成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失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纠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纠正的结果重新核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补发或收回差额部分的基本养老金。二、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等原因造成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失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补发或收回差额部分的基本养老金。三、由于企业、个人未能及时提供档案资料或档案资料不全造成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失实的,在企业、个人补充完善档案资料后,有关部门应当据实予以纠正,并从纠正的下月起按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之前的基本养老金差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负责补发。”从上述两个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并不矛盾。结合本案,被告对其作出的《答复意见》中的第二项“关于能否补发1996年到2008年间养老金差额问题”所认定的《会议纪要》形成以前的退休待遇差额及利息按规定不能补发,未提供是因原告或企业的原因造成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失实的证据,而且张俊梅信访问题会议纪要决定补齐张俊梅13年零8个月工龄的理由也未说是原告的原因或是企业的原因,故被告据此对原告申请补发1996年到2008年期间养老金的请求决定不能补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答复意见》中第二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撤销《答复意见》中的其他三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补发1996年到2008年间养老金差额问题被告需要重新处理,应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补发漏算15年工龄的养老金工伤待遇及所造成的精神伤害共计15万元整”已超过起诉期限。因原告经过信访反映其问题,后根据信访会议纪要精神原告的工伤、工龄问题得到解决,2011年12月1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确认,将原告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直到原告2012年向法院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时仍在主张该权利,故原告第二项诉求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漏算15年工龄的养老金工伤待遇及所造成的精神伤害共计15万元整,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及豫人社函【2009】261号复函规定,对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信息变更后待遇核改问题,应当根据具体事实确定,因被告对该项具体事实没有查清,应当调查确认后重新作出处理,在被告需要重新调查确认期间,原告要求补发漏算15年工龄的养老金、工伤待遇及所造成的精神伤害15万元不应支持,而且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原告15万元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张俊梅申请有关待遇的答复意见》中“二、关于能否补发1996年到2008年间养老金差额问题”部分的内容。二、责令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张俊梅2012年9月10日提交的书面申请中的第二项申请内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张俊梅要求撤销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张俊梅申请有关待遇的答复意见》中第一、三、四部分的内容和要求补发漏算15年工龄的养老金工伤待遇及所造成的精神伤害共计15万元整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依据豫人社函【2009】261号《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信息变更后待遇核改问题的复函》中,区分了三种导致信息变更的原因,并对应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处理后果,分别是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个人的原因造成的变更。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本案是这三种原因中具体哪一种造成的错误,且《张俊梅信访问题会议纪要》也不能判断出是哪种原因,所以认定上诉人该部分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对此问题已提供了证据。《张俊梅信访问题会议纪要》表明导致被上诉人信息变更的原因已超出了豫人社函【2009】261号规定的三种情形,是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信访和生活困难而由市信访局决定进行变更的。正因为缺乏依据,所以上诉人答复无法补发养老金。一审判决以果找因,对豫人社函【2009】261号解读过于片面。二、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一审判决仅支持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一小部分,驳回被上诉人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却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张俊梅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护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的答复意见与国家法律相违背,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有权要求撤销其错误的行政行为。答复意见对计算错误的工伤、工龄问题解决之前错误期间分文不补是不公正的。三、社保局错误计算了我的工龄,把工伤按疾病计算,直接影响了我的退休工资和医保,导致我受到很大损失。现在我工伤重新认定了,工伤证也补发了,工龄也更改为31年了,应当补发损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依法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出劳动岗位后,为保障其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退休职工领取养老保险的标准、数额与其工龄密切相关。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俊梅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其工伤导致工龄计算错误问题,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等机关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张俊梅信访问题会议纪要》,认定“考虑到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和信访人生活上的困难,比照工伤标准照顾补齐13年零8个月工龄。”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的退休证上对其连续工龄进行了更改,自2008年6月连续工龄更改为30年1个月,本案被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也于2009年为原告补发了一年的养老金,并以调整后的工龄为张俊梅发放养老金,相应的张俊梅自1996年退休至2008年补齐工龄期间的养老金差额也理应予以补发。 豫人社函【2009】261号《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信息变更后待遇核改问题的复函》三规定:“由于企业、个人未能及时提供档案资料或档案资料不全造成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失实的,在企业、个人补充完善档案资料后,有关部门应当据实予以纠正,并从纠正的下月起按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之前的基本养老金差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负责补发。”本案中,张俊梅系通过信访渠道由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等机关《张俊梅信访问题会议纪要》纠正工龄问题的,不存在“企业、个人补充完善档案资料后,有关部门应当据实予以纠正”的情形,因此豫人社函【2009】261号《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信息变更后待遇核改问题的复函》三并不适用于本案。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十八条仅是规定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更改参加工作时间或工作年限的退休人员重新核发养老金标准,从核定后次月起按新标准执行。该《办法》并没有对是否补发养老金差额问题作出规定。因此被诉《答复意见》“二”中对《会议纪要》之前的退休待遇差额及利息不予补发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对此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张俊梅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撤销《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张俊梅申请有关待遇的答复意见》;二、补发漏算15年工龄的养老金、工伤待遇及所造成的精神伤害共计15万元。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张俊梅一审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即撤销《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张俊梅申请有关待遇的答复意见》中“二、关于能否补发1996年到2008年间养老金差额问题”部分的内容,并责令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针对此问题限期重做具体行政行为。对张俊梅要求撤销《答复意见》的一、三、四部分的内容和要求补发漏算15年工龄的养老金工伤待遇及所造成的精神伤害共计15万元整等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此一审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原被告分担,一审判决由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分担问题的上诉意见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但在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上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0元,由一审原告张俊梅承担25元,一审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25元。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40元,被上诉人张俊梅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审 判 员 孙晓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