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满仓诉买成军合作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3
王满仓诉买成军合作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0:55:46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满仓,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买成军,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黎,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满仓诉被告买成军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告买成军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丁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满仓诉称:原告王满仓以劳务分包的方式获得《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丁王铝矾土矿王满仓》的施工权,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矿施工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采矿,2012年3月被告撤离矿区不再履行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分成款20629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村委上交款10万元。

被告买成军辩称:1、被告买成军严格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但原告交付给被告投资开采的矿坑铝石储量远远低于其所作出的不少于5万吨的承诺,现矿源已枯竭,原告应将其另一处矿井交付给被告开采,直到采够5万吨为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理由不成立;2、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矿坑内可采矿石少于3万吨,原告不提成,自合作协议开始履行至今,被告仅在矿坑内开采矿石13355.007吨,不具备提成的前提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成款没有合法的理由和根据;3、向村委上交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再次请求支付没有理由。

被告买成军反诉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王满仓与被告买成军签订合作协议1份,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及时履行了各项义务,原告除收取被告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及款项外,又以种种借口借原告现金143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同时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保证,让被告开采的矿坑可采矿石不少于5万吨产量,如低于5万元吨,原告自愿将自己的矿井无条件让被告开采,采够5万吨,现原告交付给被告开采的矿坑储量严重不足,被告仅开采13355.007吨,故原告应当履行承诺,将自有的巩义市夹津口丁沟丁王矿井无条件交付给被告开采。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偿还被告借款1434000元,并从被告反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2、请求原告将其自有的巩义市夹津口丁沟丁王矿井无条件交付给被告开采,直止采够5万吨,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王满仓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原告王满仓向被告出具借款手续借被告款,是被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第3条、第7条的约定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合作开采的矿区铝矾土储量丰富,被告已开采30705.866吨,现尚有大量矿石未开采,故被告要求原告将自有矿井交给被告施工的条件不具备,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证号为C4100002012043220123991的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名称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丁王铝土矿,有效期自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从2009年开始至2011年,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每年都签订矿山施工合同书,由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对位于巩义市夹津口镇的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丁王铝土矿矿山工程施工。2009年7月26日,原告王满仓和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矿区施工合同书1份,主要约定,由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将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丁王铝矾土矿矿区原告王满仓10号竖井系统施工工程的开采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王满仓,开采范围为王满仓10、11号竖井系统,王满仓开采的铝矿石必须出售给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在货款结算时扣除一部分管理费。

2010年3月22日,原告王满仓与被告买成军签订合作协议1份,主要约定,原告王满仓矿区有一铝矿带,愿与被告买成军合作经营,原告保证在开采过程中有合法、有效的证件,有关证件的变更、延续由原告负责,费用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负责开采经营;原告负责矿区内所需土地的征用,保证开采用地、排碴用地、道路用地、生产场地,并不受他人干涉,否则造成被告停工停产者,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征地款90万元;被告每年一次性付给原告5万元作为对村委、村组的上交管理费;原告保证矿石储量不少于3万吨,少于3万吨原告不提成,3万吨至5万吨由被告按每销售1吨矿石给原告提成45元,超出5万吨以上者按每销售1吨矿石给原告提成50元,结算时以磅单为结算凭证,每10天结算1次,原告平时用款,可出示借据,被告可酌情解决,结算时统一结清;矿区所有权归被告,原告不能以任何借口再次转让,被告认为不能开采时终结矿权,毕坑时被告将地壳交给原告,土地恢复事项由原告全面负责,被告一次付给原告土地恢复金10万元。

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买成军开始开采,2011年年底,被告认为所开采原告的矿坑矿石品位低、地下水位太大,无法开采,遂停工,并于2012年3月份将采矿设备拉走。2011年4月14日,原告王满仓给被告出具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是:王满仓保证采矿坑可采矿石不能少于5万吨产量,如低于5万吨,王满仓自愿将自己的矿井无条件让被告开采,采够5万吨后,双方再另行协商。

2011年10月8日,经原告王满仓与被告会计买鹏算账,形成书面材料1份,记明:截止2011年10月8日,被告买成军拉王满仓矿石为:料场矿石943吨,三级料8158吨;铝厂6点以下矿石2919.754吨,6点以上矿石1334.253吨。以上合计13355.007吨。其中铝厂6点以下矿石2919.754吨,6点以上矿石1334.253吨,合计4254.007吨出售给了中铝小关矿。另原告持有被告所雇佣人员冯忠出具的22张发货结算联,共计8945.5吨,被告认为该结算联中记载的铝矿石不符合中铝小关矿的收购标准,已出售给白土坡。被告买成军所开采原告的铝矿石,以华丰三的名义销售给中铝小关矿,中铝小关矿出具的自采铝土矿结算明细表记载:2011年7月份收华丰三铝矿石4254.007吨,9月份69.045吨,11月份1518.164吨,12月份4273.044吨,2012年1月份345.106吨,扣除7月份的4254.007吨后,共计6205.359吨。以上被告共开采铝矿石28505.866吨。

2010年4月14日,被告买成军支付给原告王满仓征用土地款90万元、村组上交款5万元、土地恢复金10万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证明条2份。自2010年至2011年10月8日,被告买成军根据其开采矿石的数量,分20多次共付给原告王满仓款1434000元,原告取款时向被告出具了借款条、证明条或取款条,其中2010年4月24日,王满仓出具借条借原告买成军10万元,在借条上注明用于上交安全生产风险金,2011年6月13日,王满仓出具借条借原告买成军1万元,在借条上注明用于上交安监费用。2010年4月25日,原告王满仓交给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10万元,2010年6月24日交给巩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罚款1万元。

2011年10月20日,原告王满仓付给巩义市夹津口镇王沟村民委员会管理费5万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王满仓付给巩义市夹津口镇王沟村民委员会管理费5万元,巩义市夹津口镇王沟村民委员会收款后给原告王满仓均出具了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 2010年3月22日,原告王满仓与被告买成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巩义市丁王铝矾土矿由原告王满仓与被告买成军进行合作经营开采,所开采的铝矿石必须出售给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故该合作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保证矿石储量不少于3万吨,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保证,让被告开采的矿坑可采矿石不少于5万吨产量,如低于5万元吨,原告自愿将自己的矿井无条件让被告开采够5万吨,现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开采的矿坑储量严重不足,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被告请求原告将其自有的巩义市夹津口丁沟丁王矿井无条件交付给被告开采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1年年底,被告停止开采,并于2012年3月份将采矿设备拉走,原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该合作协议,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上交给王沟村委的2011年、2012年管理费共计10万元,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同时该10万元管理费也是解除合作协议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村委上交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保证矿石储量不少于3万吨,少于3万吨原告不提成,3万吨至5万吨由被告按每销售1吨矿石给原告提成45元,超出5万吨以上者统一按每销售1吨矿石给原告提成50元,结算时以磅单为结算凭证,每10天结算1次。因原告违约放弃开采,依据公平原则,被告按每吨45元给原告提成为宜。关于被告的开采量,被告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所雇佣人员冯忠出具的22张发货结算联共计8945.5吨,已计算在2011年10月8日算账清单中,因原告持有的是结算联,且该结算联中记载的数量为8945.5吨,而2011年10月8日算账清单中记载的数量为9101吨,两者不但不符,而且数额相差较大,故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持有的冯中出具的结算联记载的开采铝矿石数量双方未进行清算;被告言明被告从原告的铝矿坑中开采的铝矿石,以华丰三的名义销售给中铝小关矿,但认为中铝小关矿出具的自采铝土矿结算明细表中记载的销售量不完全是从原告矿坑中开采的铝矿石,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和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同时也不能证实被告从其他铝矿坑中开采的铝矿石以华丰三名义销售的数量,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华丰三的名义销售给中铝小关矿的矿石数量,应当认定为从原告铝矿中开采的铝矿石数量。被告共开采铝矿石28505.866吨吨,按每吨给原告提成45元计算,应当给原告提成1282763元。自2010年至2011年10月8日,被告买成军根据其开采矿石的数量,分20多次共付给原告王满仓1434000元,该款虽然原告王满仓给被告买成军出具的有借条,但实际上系履约提成款,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据实结算。2010年4月24日王满仓出具借条借原告买成军10万元用于上交安全生产风险金,2011年6月13日,王满仓出具借条借原告买成军1万元用于上交安监费用,以上共计11万元,根据2010年3月22日原告王满仓与被告买成军签订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因该款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安全保证金和安全罚款并上交给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和巩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故该款项依约应由被告买成军负担。借款1434000元中扣除110000元,余额为1324000元,扣除提成款1282763元,余额为41237元,该款原告王满仓应当返还给被告买成军。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开采量为30519.366吨,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要求被告按每吨50元给原告提成,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分成款2062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满仓与被告买成军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买成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满仓2011年、2012年村委上交款十万元。

三、原告王满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买成军四万一千二百三十七元。

四、上述二、三项相折抵后,被告买成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满仓五万八千七百六十三元。

五、驳回原告王满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买成军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买成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千八百九十四元,由原告王满仓负担三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买成军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反诉费一万七千六百七十元,减半收取八千八百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满仓负担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买成军负担八千五百八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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