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二红诉白平恩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00:18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189号 |
原告:魏二红,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平恩,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魏二红诉被告白平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告白平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二红诉称: 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将自己分期付款购买的半挂货车转让给原告,原告第一次支付给被告60000元,余款分期支付,直至全部还清被告欠款及银行贷款,再进行车辆过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每月支付给被告一定的购车款,截止2012年11月份,原告共支付给被告1360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因车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被告私自将货车开走,之后转卖给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购车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平恩辩称: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付给被告60000元,下余80000元双方协商原告每月还款不低于5000元,原告有时还款2000元,有时还款3000元;在原告经营的半年内原告未到指定的地点进行保养,造成车辆脱保,被告卖车时自费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近3000元,被告卖车花费2000元,并代交车辆罚款1800元,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同时因所卖给原告的车辆系被告贷款购买的,被告付出的利息应当有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魏二红与被告白平恩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将自己分期付款购买的半挂货车(车号:豫AN1771,颜色:红色,产地:陕汽德龙M3000,型号:SX4257GR279,发动机号:WP10.310E32,底盘号:LZGJLGN90BX047477)以140000元首付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第一次付款60000元,下欠80000元在1年内还清,每月还款不能低于5000元;被告已分期还贷支付车款5个月,下欠19个月银行贷款未还,由原告于每月15日前按8100元还给被告,原告将欠被告车款及银行贷款还完后,由被告提供车辆过户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 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将自己购买的半挂货车交付给原告经营,原告于2012年5月2日付给被告60000元,于2012年5月17日付给被告10000元,于2012年7月12日付给被告13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15日存款至被告银行卡号上各1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存款至被告银行卡号上3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存款至被告银行卡号上各10000元,以上总计还款136000元,其中通过被告支付银行贷款48600元,实际偿还被告车款874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违约还款为由将半挂货车开走,之后转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日,原告魏二红与被告白平恩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货车交与原告经营,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于接车后每月15日前付给被告银行贷款8100元,同时支付给被告车款每月不低于5000元,即每月最少付给被告13100元,但原告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向被告支付车款及银行贷款,构成违约。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将半挂货车开走,被告以其行为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解除后,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半挂货车收回后,应当返还所收原告的车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车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平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二红十三万六千元。 如果被告白平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零二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白平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杜裕禄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晨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