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群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55:31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2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群才,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群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贾群才在荥阳市高村某厂车间内将该厂工人秦某衣服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二、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群才到荥阳市高村乡丁某家,将其家中的一台小霸王牌电磁炉盗走。后丁某在被告人贾群才家中将被盗电磁炉找回。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磁炉价值246元。 三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群才到荥阳市索河办人民广场东口,将失主丁某某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四、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群才到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丁某家,将其屋内的一台半球牌电磁炉、一箱天方牌方便面和54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磁炉价值127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五、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群才到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李某家,翻墙入院,将其家中12条价值1056元的红旗渠香烟和一袋瓜子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贾群才赔偿失主现金1000元。 六、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群才到河南省荥阳市高村张某家,翻墙入院,盗走张某家中大豆油一桶。后失主在被告人贾群才家中将被盗大豆油找回。经鉴定,被盗大豆油价值38元。 七、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群才到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张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盗走其家中长虹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万能充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八、2013年3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群才到河南荥阳市高村乡张某家,盗走其现金360元、一桶奥利福大豆食用油和一个废旧奔马车轮胎。经鉴定,被盗的大豆食用油价值46元,奔马车轮胎价值70元。现被盗轮胎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群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群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多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群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群才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有部分退赃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群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吴松霞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永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