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自安诉新郑市南水北调办公室行政补偿及赔偿一案

2016-07-08 21:53
李自安诉新郑市南水北调办公室行政补偿及赔偿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20:54:1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安,男,汉族,1950年5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南水北调办公室,住所地新郑市褚庄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自安因诉新郑市南水北调办公室行政补偿及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自安,被上诉人新郑市南水北调办公室的委托代理贾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自安系新郑市观音寺镇田庄村村民,因国家南水北调工程所需,于2010年将其房子拆掉。据2004年4月10日原告签名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显示,原告有砖混结构正房第1层110.04㎡,第二层45.2㎡,楼梯2.66㎡,附属房25㎡,共计182.9㎡;砖围墙45.6㎡,牲畜栏2个、粪池2个等设施,后原告领取包括搬迁费等费用在内的补偿款103480元、拆迁奖金1991元、沼气池补助款1000元。后原告认为其砖混结构的25㎡房屋漏登而要求处理,2011年3月被告向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黄河南征迁监理7标监理部致函要求核实确认解决,后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回复意见为“经复核居民李自安无漏登房屋,其25㎡房屋已在《新政南段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中按附属房进行补偿”。2012年11月,被告向观音寺镇政府具函将以上内容告知,并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拆迁奖金”、“过渡期费用问题”、“建房成本增加问题”一并回复。因原告不满被告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25㎡附属房计13250元;2、租房费用12600元;3、因物价上涨多支出的费用16632元、垫土费用2000元;4、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0元;5、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虽然南水北调工程为国家工程,且涉及拆迁的范围及补偿标准有专门机构制定,但原告李自安因南水北调工程被拆迁房屋所得的补偿款均是在新郑市会计核算中心观音寺分理处南水北调专户领取,对原告李自安反映的问题也是由被告新郑市南水北调办公室作出答复,且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若干问题的批复》的处理范围,故原告李自安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13250元附属房(糖色房)补偿款的主张,因原告在2004年4月10日签名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上只显示一处附属房(石棉顶),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要求给予补偿的糖色房为石棉顶,并且认可其收到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新郑南段观音寺镇占压农村居民房屋投资补偿领款表所显示款项,在该表中也列明包含25平方米的附属房,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予的租房费用12600元,因在新郑南段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审定稿)中就临时住房补贴已经作出规定,且与搬迁运输费、搬迁损失费、搬迁误工费一起纳入每平方米25元搬迁费中,原告就搬迁费也已经领取,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的因物价上涨多支出的费用16632元、垫土费用2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自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自安上诉称:2010年10月,上诉人响应国家号召,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支援国家经济建设,依法将自己居住多年的房屋拆掉,当时经被上诉人单位组织丈量、测绘,公示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为207.9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但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182.9平方米的赔偿款,少赔25平方米砖混房补偿款。上诉人发现后,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补偿、赔偿,但被上诉人未予理睬,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25平方米糖色房的补偿款,被上诉人已经予以支付,这在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调查表中有明确显示,上诉人系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主张的租房费、误工费在新郑南段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审定稿)中已作出规定,均包含在每平方25元的搬迁费用中,上诉人该主张亦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李自安因南水北调工程进行拆迁,应当按照该工程的补偿标准获得补偿。新郑南段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审定稿)中附表12新郑南段占压影响居民补偿投资汇总表显示,上诉人应获补偿房屋面积总计为182.9㎡,其中仅包括一处附属房25㎡。上诉人认为该审定稿漏登其另一处附属房25㎡,本院认为该审定稿登记的房屋面积情况与2004年4月10日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中所记录的一致,且该调查表已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亦认可已按照上述房屋面积获得相应补偿。故上诉人提出其应再获得25㎡附属房补偿款1325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租房费用12600元,在新郑南段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审定稿)中显示已纳入每平方米25元搬迁费中,上诉人亦认可已经领取,故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的因物价上涨多支出的费用16632元、垫土费用2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按时拆迁提高补偿费用9600元的上诉请求及租房费、25㎡附属房补偿费中增加的数额都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自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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