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丰安诉李成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39:2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925号 |
原告:李丰安,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龙,河南省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成辉,男,1985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河南省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丰安诉被告李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安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龙,被告李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丰安诉称:原、被告系本家亲戚,2010年9月10日,被告借原告5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2011年12月份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此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丰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借款;2、2010年11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被告已经承诺还款。 被告李成辉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操作期货,把他的帐户密码、资金交给被告,被告从2010年7月6日至7月13日,为原告赢得利润301791.16元,原告又于2010年9月9日再次委托被告为其操作期货,并向被告的期货卡上打款50万元。因期货市场下跌,该50万元被全部吃进,2010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口述授意下,写了借条,落款日期写成2010年9月10日,该借条是在原告欺骗下产生的,没有履行现金交付义务,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成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民生期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名称:李丰安,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13日的交易结算单(盯市),证明被告代为原告期货操作,盈利301791.16元;2、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出具的转账证明,证明2010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期货卡上转款50万元代为操作;3、证人李××、张××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在原告欺骗、指示下于2010年11月中旬出具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卡上转款50万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丰安现金伍拾万元整.2011年12月份还清.李成辉 2010年9月10日”。 同时查明:证人张××、张××系被告舅舅,当时该二证人均未看被告写的是何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代为原告抄期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民生期货有限公司交易单(盯市)”,客户名称为李丰安(原告),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卡上转款50万元,不能够充分证明就是代为原告抄期货,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证人张××、张××均系被告舅舅,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同时该二证人亦未看被告当时写的是何内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在原告欺骗、指示下于2010年11月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尽管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2011年12月份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借款逾期之日(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丰安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元,由被告李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晓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