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小通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52:40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38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小通,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朱小通酒后驾驶豫APQ976三轮摩托车沿荥阳市广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北51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飞驾驶的豫AJ1320少林客车发生追尾。经鉴定,被告人朱小通的血醇含量为255.7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小通赔偿刘飞车损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小通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小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小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赵晨昊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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