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楚文帅与刘艳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37:49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乔民初字第60号 |
原告楚文帅,男。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 被告刘艳丽,女。 原告楚文帅诉被告刘艳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文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一直未找到被告,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2012年6月25日法院的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因找不到被告而申请撤诉。 对于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原、被告相识相恋,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1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2012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5日,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不到一年,就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且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楚文帅与被告刘艳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楚文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国鸿 审 判 员 刘 峰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明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