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连五洲、任洪亮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29:3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郑行初字第60号 |
原告连五洲,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任洪亮,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范淮河、袁树行,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连五洲、任洪亮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洪亮、连五洲的委托代理人蔡亚平及原告任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查明:2012年1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材料,投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2】573号行政复议决定,请依法予以查处。同年12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申请人投诉给予回复,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对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2】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所作复函,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连五洲、任宏亮起诉称: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的查处复函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复函剥夺了原告的行政救济权,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 响;原告的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九项的复议范围,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七项规定。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被答辩人投诉所作回复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答辩人作出驳回其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2013年5月21日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连五洲、任洪亮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2年12月4日复函,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连五洲、任洪亮投诉事项予以回复,未侵犯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其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收到连五洲、任洪亮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了驳回决定。4、豫政复驳[201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申请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原告认为复函属于可以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产生了影响。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连五洲、任洪亮邮寄的投诉材料,投诉请求对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2】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予以查处。同年12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申请人投诉给予回复,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对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2】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河南省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回复意见不服,于2012年12月21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回复意见。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2013年1月18日作出豫政复驳[2013]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连五洲、任洪亮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五洲、任洪亮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对其主张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损害获得直接有效的救济。现其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投诉,意欲通过投诉方式启动河南省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层级监督。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该投诉作出回复意见后,河南省人民政府又对原告针对回复意见的复议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因该复议决定直接影响的是原告的申诉、控告权,并不直接侵犯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原告所诉该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洪亮、连五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