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方宝明与王安军、李其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34:13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143号 |
原告方宝明,男。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其昌,男。 原告方宝明诉被告王安军、李其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军、李其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揽二被告位于荥阳市滨海花园西老年公寓1-2号楼内外粉工程。2008年5月,该工程完工。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1900元,由被告王安军出具证明条一张。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71900元,余额10万元,经原告多次需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08年3月9日原告为乙方、二被告为甲方签订的内外粉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的内容; 2、被告王安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共计371900元; 3、对被告李其昌的录音笔录及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其昌催要工程款,被告李其昌对该工程款予以认可。 被告王安军在庭后提交原告方宝明出具的3张收到条、2张证明条、17张借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960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0年10月8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书写的借条应为收到条,系工资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对被告王安军提交的证据,其中关于2010年10月8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9日,二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内外粉协议一份。2008年5月27日,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1900元,由被告王安军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共计289600元,余额823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二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二被告尚欠原告82300元,应以原告所请求,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8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军、李其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宝明工程款八万二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方宝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王安军、李其昌负担一千八九十三元,由原告方宝明负担四百零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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