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中原水泥厂诉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3
巩义市中原水泥厂诉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0:27:15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巩义市中原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张占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攀,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双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波,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锋,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系被告副总经理。

原告巩义市中原水泥厂诉被告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中原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占文、委托代理人高攀,被告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波、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中原水泥厂诉称:2001年12月1日,赵志敏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赵志敏为被告进行东翼风井开拓掘进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60万元。2003年1月10日,原被告与赵志敏三方签订协议,约定:1、赵志敏自动撤离,2、原告承接赵志敏承包被告的上述工程,3、赵志敏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赵志敏的权利、责任、义务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责任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应的义务,被告却拒不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工程款260万元从2003年6月24日起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6月24日止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电费。

被告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6月24日巩义市煤炭局下发巩煤(2003)48号文决定关闭并同时炸毁东翼风井即顺达井起计算,到2005年6月23日届满,在该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并不存在法定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指的十号井东翼风井即顺达井名义上挂靠被告,实际上自2001年5月底起已经由赵志敏转让给原告经营。3、巩义市煤炭局文件批复,要求十号井东翼风井即顺达井仅允许改造为通风井,不允许作为采区生产井出煤。该井的施工实际上是由赵志敏和被告私下协商,用以掘养拓的方式规避煤炭局的禁令,实践中该井基本没有进行采掘和拓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4、因赵志敏无力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于2003年1月10日承接,2003年4月28日因米河镇菜园村民委员会的阻挡,原告被迫停止施工,2003年6月24日巩义市煤炭局颁发的巩煤(2003)48号文,决定关闭并同时炸毁十号井东翼风井即顺达井。故原告诉称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日,郑州市新中煤矿与巩义市米河镇菜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1份顺达井承包经营合同,主要约定在菜园村打顺达井1座,由菜园村承包,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菜园村逐季向郑州市新中煤矿上交利润,每季度不少于25000元。

1994年12月30日,郑州市新中煤矿出具郑新煤字(1994)36号文件,给巩义市煤炭局上报《关于-1煤-七采区分区小井承包经营开采的报告》,决定对小井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经营机制,并附有菜园一井、顺达井和双楼井承包经营合同。

1994年12月31日,巩义市煤炭局颁布巩煤(1994)46号文件,主要内容是要求新中煤矿加强对包括菜园南井、顺达井在内的协议小井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等方面全面负责,要求所有小井必须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检查和技术监督。

1997年5月21日,郑州市新中煤矿出具郑新煤字[1997]第19号文件,向巩义市煤炭局提交《关于对原承包小井整顿意见的报告》,其中对于1995年开始,以经营承包为主体的形式,依靠当地力量,先后在米河镇菜园村分区筹建开凿了菜园一井、二井和顺达井,决定取消原来的一切经营承包合同和各种协议,收归统一管理。

2000年7月19日,巩义市中原水泥厂张占文和顺达井赵志敏签订协议1份,主要约定,顺达井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巩义市中原水泥厂负责解决偿还,债务金额130万元于2000年10月前还10万元,2000年底还10万元,其余部分按月于2001年5月底付清,付清后顺达井所有财产及不动产归巩义市中原水泥厂所有。

2001年9月29日,河南新中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巩义市煤炭局上报了《关于十号井东翼通风系统改造方案的请示》,决定将顺达井改造利用,作为公司十号井东翼风井,以此改善东翼通风困难的被动局面。2001年10月24日巩义市煤炭局颁发了巩煤(2001)48号文件,即《关于对河南新中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十号井东翼通风系统改造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同意河南新中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顺达井改造利用,作为十号井东翼风井,要求对东翼风井的安全、管理负责,在东翼通风系统改造方案未完成之前,仅能作为新中煤矿井下开拓工程的通风、排水、升降人员和上下料使用,严禁作为采区生产井出煤。

2001年12月1日,赵志敏和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1份,主要约定,为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治理整顿方针,确保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井东翼通风、排水系统改造方案顺利实施,由赵志敏承包东翼风井开拓掘进工程,工程采取“大承包”的方式,即包工包料包成本费用,工程价款260万元;按照以掘养拓原则,在施工中所出煤炭销售后,首先支付工程款,多余部分留给赵志敏自行支配,每月清算一次;煤炭销售由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监管,赵志敏无权单独销售,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开票,统计上报;要求引水系统、排水阵地工程在2002年12月底前完工,通风系统工程在2003年12月底前完工;关于峻工验收,合同约定,根据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业计划要求进度,每月由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部组织验收一次,返工工程费用由赵志敏自负;由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其内部一个队的模式对赵志敏工程队进行管理,赵志敏按月向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2002年底前免交,自2003年1月1日起每月交纳一次,数额另定,同时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给赵志敏补偿电费9000元。赵志敏负责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切费用,如职工工资、劳保福利、培训费、设备、材料、动力费、安全和质量问题的处理及费用、业务费、管理费、税费、群众关系处理及因一切而引起的善后费用等。合同有效期限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

在赵志敏承包东翼风井开拓掘进工程中,因赵志敏请求巩义市中原水泥厂投入资金和进行管理,2003年1月10日,赵志敏、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巩义市中原水泥厂签订了1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赵志敏工程队自动撤离。2、巩义市中原水泥厂组建工程队承接赵志敏承包的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东翼风井开拓掘进工程。3、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志敏工程队所签订的合同中,赵志敏工程队的权利、责任、义务全都由巩义市中原水泥厂承接。

2001年12月1日,赵志敏和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其内部一个队的模式对赵志敏工程队进行管理,称赵志敏工程队为第4工程队,2003年1月10日,赵志敏、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巩义市中原水泥厂签订协议书由巩义市中原水泥厂组建工程队承接赵志敏承包的东翼风井开拓掘进工程后,被告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巩义市中原水泥厂组建的工程队仍称为第4工程队。

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巩义市米河镇菜园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所作出的(2004)郑民二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顺达井是1997年郑州市地质矿产煤炭局以郑地矿煤字(1997)152号文批复的矿办小井,位于巩义市米河镇菜园村民委员会的第1、第8村民小组,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第4工程队在该井施工期间,历年来一直从巩义市米河镇菜园村第1村民组的路上通过,每年都按与第1村民组的约定交纳补偿金,2003年4月28日,巩义市米河镇菜园村民委员会派人购买3拖拉机石头堆放在第4工程队进出顺达井的路口,使第4工程队无法运送供井下工程施工的水泥等材料,被迫停工,2003年5月24日、6月11日、6月12日第4工程队开始另修道路时,均遭到巩义市米河镇菜园村民委员会的阻挡,共造成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工资、电费损失共计330121.66元。

张长有、刘军义、孙向阳盗窃一案,2010年7月22日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调查巩义市米河镇菜园村民委员会的第8村民小组张彦明,其言明:孙彦明系米河镇菜园村第8村民小组的组长,犯罪嫌疑人孙向阳伙同张长有、刘军义于2010年7月23日所盗窃的2台变压器系顺达煤矿于1992年购买的,该煤矿于1991年生产经营,当时有18个股东,张彦明是股东之一,是负责生产的矿长,1998年赵自敏将该煤矿卖给了张占文,2003年顺达煤矿停产,新中煤矿用该矿通风、排水,被盗窃的变压器一直在使用,2007年新中煤矿也不使用该煤矿。张占文雇用了同村的张长有看护顺达煤矿的设备,一直到2010年3月张长有有病住院。因顺达煤矿占用米河镇菜园村第8村民小组的土地,张占文在经营该矿时每年向村民小组交地租,新中煤矿在使用该矿时也向村民小组交地租,新中煤矿不用该矿后无人照头交地租。

张长有、刘军义、孙向阳盗窃一案,2010年7月24日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调查新中煤矿保卫科的曹定国,其言明:曹定国系新中煤矿保卫科的科长,负责该矿的安保工作,起初顺达井系张占文的,该矿停产后新中煤矿使用该矿排水、通风,并派人在顺达井负责,2009年不用该矿时矿上人员全部撤回来了。

2003年6月24日,巩义市煤炭局下发巩煤(2003)48号文件,文件称新中煤矿的十号井东翼苇园井风机已安装、通风系统已基本形成,决定废止“巩煤(2001)48号”文,关闭新中煤矿东翼风井(顺达井)。

本院认为: 2001年12月1日,赵志敏和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3年1月10日,赵志敏、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巩义市中原水泥厂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2001年12月1日,赵志敏和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在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其内部一个队的模式对赵志敏工程队进行管理中,称赵志敏工程队为第4工程队,2003年1月10日,赵志敏、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巩义市中原水泥厂签订协议书由巩义市中原水泥厂组建工程队承接赵志敏承包的东翼风井开拓掘进工程后,被告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巩义市中原水泥厂组建的工程队仍称为第4工程队,该事实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队进行了管理。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所作出的(2004)郑民二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第4工程队在该井施工期间, 2003年4月28日,巩义市米河镇菜园村民委员会派人购买3拖拉机石头堆放在第4工程队进出顺达井的路口,使第4工程队无法运送供井下工程施工的水泥等材料,被迫停工,2003年5月24日、6月11日、6月12日第4工程队开始另修道路时,均遭到巩义市米河镇菜园村民委员会的阻挡,共造成工人工资、电费损失共计330121.66元。该事实证明原告对东翼风井开拓掘进工程进行了施工。

2001年12月1日,赵志敏和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治理整顿方针,确保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井东翼通风、排水系统改造方案顺利实施,也就是说通过对顺达井的改造利用即实施开拓掘进工程,解决十井东翼排水、通风困难的目的。2003年6月24日,巩义市煤炭局下发巩煤(2003)48号文件,文件称新中煤矿的十号井东翼苇园井风机已安装、通风系统已基本形成,决定废止“巩煤(2001)48号”文,关闭新中煤矿东翼风井(顺达井)。因十号井东翼风井即顺达井和十号井东翼苇园井的排水、通风互相连接,密不可分,共同构成通风、排水系统,十号井东翼苇园井通风系统的基本形成,标志着十号井东翼风井即顺达井通风、排水系统的形成、完工,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

巩义市米河镇菜园村民委员会的第8村民小组组长张彦明及新中煤矿保卫科科长曹定国的证人证言证明:2003年顺达煤矿停产,新中煤矿用顺达井通风、排水,变压器一直在使用。该2名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十号井东翼风井即顺达井通通风、排水系统形成、完工后,被告使用该井通风、排水并受益。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巩义市中原水泥厂组建的工程队即第4工程队进行管理的事实以及巩义市米河镇菜园村民委员会派人阻挡原告运送材料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明原告巩义市中原水泥厂组建工程队对东翼风井开拓掘进工程进行了施工,巩义市煤炭局下发巩煤(2003)48号文件及巩义市米河镇菜园村民委员会的第8村民小组组长张彦明及新中煤矿保卫科科长曹定国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投入使用并受益,故被告辩称实践中十号井东翼风井即顺达井原告基本没有进行采掘和拓进,原告没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60万元,按照以掘养拓原则,在施工中所出煤炭销售后,首先支付工程款,多余部分留给赵志敏自行支配,每月清算一次。根据2001年10月24日巩义市煤炭局颁发的巩煤(2001)48号文件,即《关于对河南新中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十号井东翼通风系统改造方案的请示”的批复,要求在东翼通风系统改造方案未完成之前,顺达井仅能作为新中煤矿井下开拓工程的通风、排水、升降人员和上下料使用,严禁作为采区生产井出煤;同时承包合同约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煤炭销售由被告监管并开票,统计上报,原告无权单独销售,现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在施工中出售煤炭用以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至2011年每年都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讨要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按原告自动撤回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中原水泥厂工程价款二百六十万元。

如果被告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万七千六百元由被告河南新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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