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王红超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30:09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478号 |
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小进,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红超,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龙工牌装载机1台,租赁费34.5万元,期限3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租赁物提走,由于熟人介绍,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躲避,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34.5万元,并从2012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万元。 被告王红超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个月租金34.5万元,不符合市场情况,装载机的价值就是34.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超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龙工牌LG855DG装载机1台,租金34.5万元,首付租金10.5万元,其余租金24万元分期在3个月偿还,由被告在支付首付租金、保证金后在原告指定的地点提货;被告在付清全部租金后,所承租的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在未付清全部租金前,所承租的工程机械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承租期间不得将该工程机械转让、变卖、出租、抵押、质押或典当,如有前述情形发生或毁损、灭失的,被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自愿交纳现金1万元作为执行本合同的保证金,如被告违约则该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并不计入所付租金,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全部租金,则该保证金在末期支付中冲减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每逾期1天,被告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直到全部欠款付清为止;被告同意原告行使扣押、变卖权,变卖价格以评估为准或按折旧计算,所得用于偿还所欠全部租金和其他相关欠款,如果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所欠全部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追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未支付首付租金和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将龙工牌LG855DG装载机1台提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将该装载机收回。为讨要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红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龙工牌LG855DG型装载机(5吨)在2012年6-12月份的租赁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郑宏价估鉴[2013]0301号《关于对龙工牌LG855DG型装载机在2012年6月份的市场租赁价格的评估鉴定报告书》,其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评估鉴定标的在价格评估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5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日,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超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实为支付价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将龙工牌LG855DG装载机1台提走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即价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将该装载机收回,原告以其行为解除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龙工牌LG855DG型装载机在2012年6月份的市场租赁价格的评估鉴定报告书》,认为原告出卖给被告的装载机在价格评估鉴定基准日的市场租赁价格为1.5万元,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从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将龙工牌LG855DG装载机1台提走,至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将该装载机收回,期间共计6个月零7天,被告应当按每月1.5万元的市场租赁价格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九万元。 如果被告王红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鉴定一千五百元,共计三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王红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晨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