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永久、柳新平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24:1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郑行初字第61号 |
原告吴永久,男,汉族,1955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柳新平,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袁树行、郑悦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吴永久、柳新平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吴永久、柳新平的委托代理人蔡亚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吴永久、柳新平的申请,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2013]48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认为,驻马店市政府是否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做出补正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后原告提交了补正材料。第二组,原告的投诉材料、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3]48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原告吴永久、柳新平诉称:原告向驻马店市政府投诉确山县政府、农业局、公安局,请求驻马店市政府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属于信访事项。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对驻马店市政府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职责的行为进行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做出的豫政复驳[2013]48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豫政复驳[2013]48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吴永久、柳新平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未对其投诉事项进行查处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2月25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吴永久、柳新平向驻马店市政府投诉确山县政府办公室、农业局、公安局及有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属于信访事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驻马店市政府是否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3]483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3]48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豫政复驳[2013]48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为原告的投诉材料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永久、柳新平认为周海龙开办的确山县食用菌协会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和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向确山县政府等部门信访,后又向驻马店市政府投诉,请求依法查处确山县政府工作人员及办公室、农业局、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违法行为。因驻马店政府未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驻马店市政府未对其投诉事项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同年2月25日补正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吴永久、柳新平向驻马店市政府投诉确山县政府办公室、农业局、公安局及有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属于信访事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驻马店市政府是否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遂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豫政复驳[2013]483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永久、柳新平向驻马店市政府投诉确山县政府、农业局、公安局,请求依法保护其财产权,驻马店市政府对其投诉未予处理,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吴永久、柳新平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作为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河南省人民政府适用《信访条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投诉事项是否处理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吴永久、柳新平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3]483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