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与闫随良、陈红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13:38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511号 |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 负责人董建坡,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福波、张开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随良,男, 1962年生。 被告陈红炎,男, 1970年生。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诉被告闫随良、陈红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波,被告闫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闫随良4.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8.925‰,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50%执罚。被告陈红炎为被告闫随良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闫随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33746.92元(从2007年4月26日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182元;3、被告陈红炎对被告闫随良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随良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陈红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7年4月26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闫随良接原告款4.9万元,并对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陈红炎对被告闫随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被告闫随良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陈红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闫随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闫随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闫随良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闫随良4.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8.925‰,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50%执罚。被告陈红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闫随良偿还了截止至2008年4月26日前的利息4956.35元,借款本金与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闫随良发放贷款4.9万元,被告闫随良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贷款到期后,被告闫随良仅偿还利息4956.35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闫随良偿还借款本息及加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红炎对被告闫随良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随良追偿。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未提供相应的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随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借款本金四万九千元及利息三万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九角二分(从2007年4月26日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925‰及加计罚息50%另计); 二、被告陈红炎对被告闫随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红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随良追偿; 三、驳回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九元,由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负担五十元,被告闫随良承担一千八百九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