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建与李国聚、赵平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17:24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乔民初字第51号 |
原告赵建,男。 法定代理人赵莲花,女。 委托代理人姜洪喜、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聚,男。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 被告赵平文,男。 原告赵建诉被告李国聚、赵平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晔方、被告李国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丽、被告赵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处位于荥阳市贾峪镇楚村二组的宅基地及房屋,共两层六间,被告赵平文是原告外甥,一直与原告同住。2006年12月19日,二被告私下协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宅基地转让协议,将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出卖与被告李国聚。被告赵平文对原告的宅基地不享有权利,二被告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且违反了宅基地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李国聚返还原告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聚辩称,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已完全履行,赵莲花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赵平文,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原告无权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平文辩称,被告赵平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所涉的协议是否无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国聚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宅基地房屋转让协议书及被告赵平文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协议无异议,对收到条,原告无法确认,原告起诉前才知道二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因此,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赵平文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赵平文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证据。 对被告李国聚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协议无异议,被告赵平文对协议及其出具的收到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签订协议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所涉的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 原告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本案所涉的协议无效,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明、残疾证明及荥阳市贾峪镇龙卧凹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赵莲花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智力残疾,赵莲花系原告的监护人; 2、2006年12月19日二被告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违法转让原告宅基地及房屋的事实。 被告李国聚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协议无异议,对残疾证无异议,对村委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龙卧凹村委出具的,不是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的村委出具的。 被告赵平文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李国聚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本案所涉的协议有效,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06年12月19日二被告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协议书、2006年12月19日被告赵平文给被告李国聚出具的收到条、土地使用者为赵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并已履行了协议; 2、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赵莲花出具的证明二份、贾峪镇龙卧凹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赵莲花与楚虎成离婚后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赵莲花离婚后,将其财产转移给其儿子即被告赵平文。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宅基使用权为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对赵莲花的证明,其本人不清楚。对贾峪镇龙卧凹村委出具的证明,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赵平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其他证据不清楚。 被告赵平文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本案所涉的协议无效,但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关于原告身份证明、残疾证明及赵莲花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村委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该村委居住,对有关原告系智力残疾由赵莲花监护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亦提交相同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国聚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国聚提交的证据2,其中关于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村委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赵莲花出具的证明及赵莲花与楚虎成离婚后达成的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赵莲花与楚虎成离婚后对本案所涉的宅基地及房屋的约定情况,不能证明随后实际中本案所涉的宅基地及房屋的现实情况及宅基地使用者的变更情况,更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宅基地及房屋的归属问题,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89年7月13日,法院调解赵莲花与楚虎成离婚,达成如下协议:“……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楼房十三间,东头六间归赵莲花所有,西头七间归楚虎成所有。房中间过厅由双方行走使用。”1992年10月27日,原告获得荥集建(92)字第14007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上附房屋为上述东头六间,地号为2-14-9-6-95。2006年12月19日二被告签订宅基地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赵平文将位于荥阳市贾峪镇楚村二组的本案所涉宅基及房屋转让给被告李国聚,被告李国聚一次性支付被告赵平文转让费24000元。当天,被告李国聚将24000元支付被告赵平文。后被告赵平文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交给被告李国聚,被告李国聚将其作为仓库使用。2013年4月,该宅基地因修路已被征用,该房屋现已被拆除。2013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李国聚户籍所在地为荥阳市贾峪镇西组118号。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二被告签订本案所涉协议之事的时间,原告称其起诉前才知道,且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1992年后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由原告享有,虽然1989年后赵莲花与楚虎成对本案所涉房屋作出过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随后物权的登记,因此,随之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签订本案所涉的协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获得原告的认可,且被告李国聚户籍所在地在荥阳市贾峪镇西组118号,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无效后,双方具有互相返还的义务,因此,被告赵平文应当向被告李国聚返还款项24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06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现因本案所涉的宅基地及房屋已被征用而拆迁,致使被告李国聚实际上无法返还该宅基地及房屋,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聚返还原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聚与被告赵平文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赵平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国聚宅基地及房屋款二万四千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06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李国聚、赵平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明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