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少华与被上诉人王朋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12:0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5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华,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男,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丽,女,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王少华与被上诉人王朋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朋丽于2010年6月22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435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52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96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37161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诉);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王少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中,被上诉人王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王朋丽受郜静莹之邀,到孙炎松及被告王少华工作的嵩基鸿润城玩耍。后由被告王少华骑摩托载原告买饭,回来行至南环路嵩基鸿润城时撞到该公司门口的装饰牌上,致使原告面部撞伤,后被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少华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335.10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第207号临鉴字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朋丽面部瘢痕构成X(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少华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王少华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806.95元(每日13.2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省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54.04元、误工费1254元(13.2元×95天)、护理费105.6元(13.2元×8天)、营养费120元(15元×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被告支付医疗费1335.10元。以上七项共计13722.6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当审查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少华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乘坐人原告王朋丽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朋丽面部瘢痕构成X(10)级伤残,对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面部致残,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方庭审中诉称原告不知被告饮酒,但当晚原、被告与其余二人在一起较长时间,且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两人属近距离接触,鉴于饮酒者所带的明显特征,故对原告此诉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应当采取戴头盔等安全保护措施,并应审查被告是否具备驾驶证、是否饮酒等必要的驾驶能力,鉴于以上因素,对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面部致残原告应负一定的次要责任。关于本案,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事实、日常生活经验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的责任,该院酌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的30%,被告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7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中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项目中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是面部伤害,并且构成十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一定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1722.64元,原告应承担全部损失的30%即6516.79元,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失的70%即15205.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35.1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70.75元。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朋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870.75元;二、驳回原告王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王朋丽承担220元,被告王少华承担152元。 宣判后,王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属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并非法院。只有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不立案、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或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才能进入法院民事审查处理。原审直接认定划分交通事故责任,剥夺了上诉人接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的权利和若对其不服而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的权利。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反诉,原审应合并审理,却无合并审理。原审超审限,已经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判决。二、原审事实不清,由于没有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以案件事实不清。三、原审证据不足。证人郜静莹的证言不真实、不符合事实,郜静莹是被上诉人的好朋友,且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书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附鉴定人鉴定资格复印件,没有鉴定机构的印章,鉴定书不真实,有重大瑕疵。原审认定上诉人属酒后驾车,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或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精神损失8000元,明显不公,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朋丽答辩称:答辩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交警队通知上诉人到交警队调查划分责任,上诉人不配合而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才到法院的,一审并未超过审限,证人证言真实客观,鉴定是答辩人要求做的等。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王少华上诉称交通事故只有在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等;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少华上诉称其在原审提起了反诉及原审存在超期审理等;因未有证据显示其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过反诉,故该项诉称本院不能认定;原审法院在一审中根据被上诉人王朋丽的申请,依法作出了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同时本案一审还存在司法鉴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原审法院存在超审限并影响到案件公正判决的情况。上诉人王少华上诉称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无鉴定人鉴定资格复印件等;经审查相关材料,可确认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格,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签名及印章齐全;故上诉人王少华的该项诉称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本案所涉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故原审法院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全面审查相关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从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鉴于本案所涉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王朋丽的面部损害,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痛苦客观存在,故原审法院酌定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少华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王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