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邢明超与李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21:27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高民初字第54号 |
原告邢明超,男。 被告李磊,女。 原告邢明超诉被告李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2013年荥阳市王村镇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 法院出示2013年1月24日对被告父亲李根旺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对李根旺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对原、被告经常生气,现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邢铎,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邢铎抚养问题,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邢铎抚养费每月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明超与被告李磊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邢铎由原告邢明超直接抚养,被告李磊自2013年8月起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邢铎抚养费三百元,至邢铎独立生活止。待邢铎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邢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国鸿 审 判 员 刘 峰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明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