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成员诉潘明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11:2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047号 |
原告王成员,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新沟村周家碾15号。 被告潘明勋,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乡李寨村八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西路付88号。 负责人李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拴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成员诉被告潘明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员诉称:2013年5月20日11时20分许,贾艺博驾驶豫C5F202号小型客车,在巩义市站街镇高速停车场路口处,与原告王成员驾驶的豫AX260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艺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5F202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73.60元,其中医疗费173元、误工费3000.60元、车损200元。 被告潘明勋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1时20分许,在巩义市站街镇高速停车场路口处,贾艺博驾驶豫C5F202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成员驾驶的豫AX260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艺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成员前往巩义市站街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73.1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73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医疗费按173元计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内踝处皮肤擦伤;2、右足背血肿。原告提供湖南创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5000元)一份,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60元。原告仅提供湖南创一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亦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0732元/年计算15日为852元(20732÷365×15)。 同时查明:被告潘明勋系豫C5F202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豫C5F20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王成员的申请于2013年6月7日将豫C5F202号小型客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潘明勋向本院交纳保证金3000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艺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成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贾艺博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王成员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173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误工费852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员各项损失共计一千零二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六十元,共计八十五元,由被告潘明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碧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