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新贞诉贺跃朋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21:0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050号 |
原告:丁新贞,女,1955年2月8日出生。 被告:贺跃朋,男,1985年2月3日出生。 原告丁新贞诉被告贺跃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贞、被告贺跃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新贞诉称:被告贺跃朋因在巩义市东区购房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62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并承诺1年之内还款,否则将其所购买的位于巩义市东区锦江花园的1套房屋抵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无力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跃朋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6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新贞系被告贺跃朋的亲生母亲,被告贺跃朋幼时被过继给其叔叔。2010年11月22日,被告贺跃朋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记明:“今丁新贞给贺跃朋购买锦江花园3号楼402室房子一套,购房款是由丁新贞全付,协议规定一年内还清房款,如一年内不还,房子属丁新贞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 借款人 贺跃朋 2010.11.22号”2010年10月19日,被告贺跃朋向原告丁新贞借款1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丁新贞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用于购买锦江国际花园商品房及房屋维修基金”; 2011年6月13日,被告贺跃朋向原告丁新贞借款2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丁新贞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用于交纳房屋契税”;2011年8月20日,被告贺跃朋向原告丁新贞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丁新贞现金柒万元整(¥70000)用于购买房屋家具及家电”。以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贺跃朋向原告丁新贞借款262000元,由其出具的3份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贺跃朋拖欠至今,引起诉讼,被告贺跃朋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跃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新贞借款二十六万二千元。 如果被告贺跃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千二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二千六百一十五元,由被告贺跃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杜裕禄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晨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