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与被上诉人李秋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52
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与被上诉人李秋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20:11:1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业龙,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满,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该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祖飞,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该医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云,女,汉族,1952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男,汉族,1951年5月23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李秋云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凤途,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李秋云之子。

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与被上诉人李秋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秋云于2011年5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26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全部诉讼相关费用。2011年11月21日,李秋云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复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其它后续治疗费待产生后另行主张)及其它后续继续治疗费等人民币30万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郑州市骨科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祖飞,被上诉人李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王凤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李秋云因身体不适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2011年4月7日9时45分至12时15分,被告对原告在全麻下行“腰椎管狭窄后路减压、腰4、5椎体间cage植入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原告麻醉清醒后返回病房,15时查体时原告自诉不适。复查CT后,当日23时20分至次日1时30分,被告对原告行“后路腰椎管探查术”,术后给予抗感染及促进神经功能恢复等药物应用。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3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50025.17元。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向该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李秋云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4月10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秋云评定为八级伤残;对李秋云继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秋云的继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7054-8054元。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再次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现有鉴定材料及目前鉴定技术局限性,该鉴定机构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故对本鉴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1、原告为河南省台前县清水河乡路庄村村民,其母亲乔士英现年80岁,育有子女六人;2、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50025.17元,经台前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981.6元,实际花费39043.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医疗机构实施了医疗行为;具有人身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在本案中,该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李秋云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对患者李秋云实施了医疗行为,且被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对其过错行为无证据反驳,故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为80%。原告主张医疗费51615.85元,实际花费50025.17元,扣除其已向台前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的10981.6元,该院予以支持39043.5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天×30元=11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100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该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时间为自原告受伤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共计369天,误工费标准应以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误工费应为6604.03元÷365天×369天=6676.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该院根据原告病情酌定护理一人,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病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100天,护理费应为22438元÷365天×100天=6147.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439元,要求过高,该院予以部分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要求过高,该院予以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8405.32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599.96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54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因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鉴定出差补助费1450元、复印费341.2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0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676.4元、护理费6147.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224.14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405.32元、后续治疗费8054元,以上共计116690.83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6690.83元×80%=93352.6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为108352.66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秋云各项费用共计108352.6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秋云负担3700元,由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负担21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州市骨科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在没有过错参与度鉴定前提下,直接根据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二、原审判决对医疗费没有做详细区分,一律归入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有失公平。医疗费中应含有用于治疗被上诉人的原发疾病部分,这部分费用与医疗损害行为无任何联系,不应列入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表一份),已过举证期限,却被原审法院采信。故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秋云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秋云辩称,上诉人承担80%责任过低,应承担100%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是否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应按国家出台的相关医疗条例;举证程序合法。同时,被上诉人李秋云答辩中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医院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本案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案司法鉴定不正确。另外在鉴定不出结果的情况下应做医疗事故鉴定;判决依据事实错误。医院为逃避责任,伪造病历;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审判决过低;原审判决驳回李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故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李秋云做医疗事故鉴定,直到将事实真相查清,依法公正判决;2、依法追究大夫伪造病历隐匿X光片、CT片的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秋云于原审判决宣判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本院仅针对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李秋云在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诊疗后出现神经源性损害,以左下肢为明显,左踝部伸肌力0级,跖屈肌力Ⅳ级,外翻肌力Ⅲ级,内翻肌力Ⅱ级,左拇背伸肌力Ⅲ级,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李秋云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李秋云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问题,鉴于接受委托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无法就本案委托事项得出明确鉴定意见,并对该委托鉴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由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秋云在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诊疗过程中,经两次手术后仍造成身体损害,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虽诉称医疗费用应扣除治疗原发疾病部分,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诉由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秋云所举证据14为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组织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该项诉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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