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宗铭诉马长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10:15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955号 |
原告邵宗铭,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小关镇丁烟村郅圈6号附2号。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长水,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米河镇赵岭村狼窝13号。 原告邵宗铭诉被告马长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宗铭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告马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宗铭诉称:2008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马长水驾驶车辆在310国道巩义市小关水泥厂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巩义市米河镇赵岭村民调调解,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除用车辆抵帐外,余款61500元应在2009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应当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赔偿款,尚欠26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6000元及此款自2009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马长水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医院的住院手续,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马长水驾驶豫A81586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小关水泥厂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邵宗铭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逃逸。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被告在协议成立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2、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8500元抵作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相关票据当面交付给原告);3、被告以自己合法拥有的豫A81586号货车作价2万元用作支付赔偿款。被告保证之前对该车辆未设定抵押或者担保等他项权,与其他不特定单位或者个人不存在经济纠纷。协议成立后7日内,被告将该车(看车费由被告自行清理)交予原告。车辆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约定的交车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的,被告则承担支付作价款2万元归原告的责任;4、双方约定的赔偿款在扣除协议第2条、第3条的价款外,余款61500元由被告分三次付清,即签订协议之日付31500元,2009年1月20日前付5000元,2009年3月30日前付完余款25000元。如逾期付款,当支付给对方5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第2条、第3条约定的义务履行,被告按第4条约定履行35500元,尚欠26000元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赔偿款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医院的住院手续,故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长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邵宗铭赔偿款二万六千元及违约金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邵宗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马长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碧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