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宁勤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

2016-07-08 21:52
周宁勤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20:06:2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郑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白沙镇国道220线北侧白沙村西。

法定代表人孙国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宁勤,女,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顺兴,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周宁勤诉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纪宝、闫尚伟,被上诉人周宁勤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王红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风雷、张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5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孙国伟,注册资本51万元,孙国伟持该公司80%股份,孙元杰持该公司20%股份,住所位于郑州市铭功路221-1号,注册号4101002204597。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4年7月7日,第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将孙国伟所持有的该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周宁勤,并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宁勤,变更后该公司的股东为周宁勤、孙元杰。2005年7月15日,该公司再次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将孙元杰持有的该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了周曦之,周宁勤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25%转让给杨春菊,变更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宁勤,股东为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并分别取得了2004年7月7日和2005年7月15日申请的公司变更登记。2005年7月15日该公司住所变更为郑州市二七区东陈庄街115-3号。2007年7月31日该公司住所变更为中牟县白沙镇国道220线北侧白沙村西,注册号:410122100000377。

2010年3月18日,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称第三人在登记注册时所提交的部分材料存在虚假行为,于当日立案调查。该局经调查查明,第三人在登记注册时提交孙元杰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牟工商行处[201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第三人在登记注册时所提交的孙元杰虚假材料行为予以改正,并处以50 000元罚款。2010年7月20日该公司向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了罚款50000元。

2010年12月17日,被告由上级交办受理第三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2004年7月7日和2005年7月15日申请的公司变更登记一案。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2004年7月7日,第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时,提交了伪造股东孙元杰签名的虚假“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2005年7月15日,该公司再次申请变更公司股东时,向被告提交了伪造股东孙元杰签名的虚假“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等材料,并分别取得了2004年7月7日和2005年7月15日申请的公司变更登记。2011年3月18日,被告作出郑工商经检字[2011]0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1年9月28日,被告拟作出撤销该公司上述两次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并向第三人下达了郑工商经检(2011)15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由宋一明律师于2011年10月17日领取,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要求听证申请书,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举行了听证会,第三人委托宋一明律师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其委托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9日至听证完结止。2011年11月7日,孙元杰授权律师向被告提交了委托事项情况说明,确认公司成立时曾委托孙国伟办理公司登记事宜,但对上述2004年及2005年两次公司变更登记毫不知情,并提出要求被告撤销以上两次公司变更登记。被告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以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第三人在两次申请变更公司登记事项时,均提供了多项虚假材料,隐瞒了重要事实,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郑工商处经检(201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撤销第三人于2004年7月7日和2005年7月15日的公司变更登记。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宋一明送达了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书。2012年6月7日,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法定代表人为孙国伟的营业执照。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郑工商处经检(201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2009年,孙元杰曾以周曦之为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周曦之返还其占有孙元杰在第三人铭康公司20%股权,于2010年11月9日撤诉。

2011年孙元杰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2004年、2005年的违法变更登记。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以被告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二七行初字第39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孙元杰的诉讼请求。孙元杰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元杰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撤回起诉,该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郑行终字第245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孙元杰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撤销本院(2011)二七行初字第392号行政判决。

原审再查明,2011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将公司的股东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变更登记为刘正普、段国帅,法定代表人由周宁勤变更为刘正普。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1日对第三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2011年12月9日,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上级交办受理第三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一案。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牟工商行处(2012)20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撤销第三人2011年10月21日的变更登记。刘正普、段国帅不服,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牟工商行处(2012)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牟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刘正普、段国帅的诉讼请求。刘正普、段国帅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1、关于原告周宁勤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周宁勤系第三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7月7日申请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是2005年7月15日该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方,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周宁勤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1日对第三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公司的股东周宁勤、周曦之、杨春菊变更登记为刘正普、段国帅,法定代表人由周宁勤变更为刘正普。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1月21日向宋一明律师送达了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书。此时原告既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尽管该公司听证程序中委托的宋一明律师系在周宁勤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委托,但该律师系第三人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周宁勤个人的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只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法定期限届满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原告周宁勤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3、关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第三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2004年7月7日和2005年7月15日申请的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呈连续状态,故被告对第三人查处不超过处罚期限。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立案调查后,经调查取证查明,第三人于2004年7月7日申请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时以及2005年7月15日申请变更公司住所及股东时,均提交了伪造股东孙元杰签名的虚假材料,并分别取得了2004年7月7日和2005年7月15日申请的公司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依法履行相关的听证、告知等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但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将应送达给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该公司在行政听证程序中委托的律师。按照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委托书记载,其委托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9日至听证完结止,鉴于律师身份的特殊性,其代理行为应严格按照委托人的委托权限、期限行使代理权,不能据此认定该律师系该公司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的代理人,故被告将应送达给第三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并没有代理权限的律师宋一明,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郑工商处经检(201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郑工商处经检(201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

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11年10月17日依法告知铭康公司听证权利,铭康公司于同月21日提出听证申请,并委托宋一明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同年11月4日听证会,委托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9日至听证完结止。市工商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涉案的处罚决定,通知了被上诉人周宁勤,周宁勤让代理人宋一明于同月21日向市工商局签收、领取了对铭康公司的处罚决定书。因此,代理人宋一明接受铭康公司委托参加听证,系作为执业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一个项目,其签收处罚决定的代理行为应当对委托人铭康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宋一明代理期限“至听证完结止”,应当以宋一明律师签收法律文书——即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止,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代理参加听证的一个结果。故宋一明律师作为听证的代理人,有权代理铭康公司签收处罚决定书。二、原审关于起诉期限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虽然市工商局在送达处罚决定时,被上诉人已经不是铭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但是通过一审法院调查可知,被上诉人并未将该变更情况告知市工商局,市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显示,当时市工商局的办案人员给被上诉人电话联系送达处罚决定的事宜,是被上诉人让宋一明律师前往工商局签收处罚决定书的,说明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再则,2012年5月9日在中牟县工商局作出牟工商处[2012]206号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听证,中牟县工商局告知了被上诉人、其父母周曦之、杨春菊及铭康公司,上述相关人员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在听证中,中牟县工商局详细介绍了市工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情况,被上诉人父母知道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定会得知,所以被上诉人称是在2012年10月从刘正普处得知涉案处罚情况,并非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案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责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周宁勤答辩称:本案所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始终未送达给被处罚对象,且已经执行了该处罚内容,这一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此外,该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听证程序,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也属于程序违法。而且,将两次股权变更登记不加区分一并处理也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以程序违法撤销涉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铭康公司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宁勤指定宋一明律师签收“三书”、填写“三回证”,该律师的行为对铭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宁勤产生法律效力。宋一明既是铭康公司行政处罚文书的代收人,又是铭康公司的代理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相关的送达程序规定,我局的送达程序完全合法。一审判决我局送达程序违法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关于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铭康公司先后两次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了变更登记、严重侵害了股东孙国伟、孙元杰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送达程序违法的同时也认定铭康公司两次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送达程序违法而被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依法保护受害股东的合法权益。一审撤销涉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我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代理人宋一明的代理权限是:代为参加听证、陈述事实、代为申辩、质证、代为发表听证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周宁勤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时,被上诉人周宁勤不是铭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股东,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关于周宁勤知道处罚决定的时间均系推定,在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周宁勤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周宁勤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被告向律师宋一明送达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将应送达给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该公司在听证程序中委托的代理律师宋一明。而铭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其委托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9日至听证完结止,委托权限也仅限于在听证程序陈述、申辩、质证和发表听证意见,根据律师身份的特殊性,代理律师应严格按照委托人的委托权限、期限行使代理权,上诉人根据该委托书即认为宋一明律师系该公司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的代理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审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没有代理权限的律师宋一明属程序违法。

三、关于一审法院未判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经过审查,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涉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判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上述规定。涉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人民法院未判令重做并不妨碍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被告如果认为有必要,仍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铭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代) 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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