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董修宁与被上诉人赵银荣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06:2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57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修宁,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银荣,女,1964年1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董修宁与被上诉人赵银荣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董修宁于2013年1月2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财物损失共计1447元,办卡损失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董修宁不服原判,于2013年4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修宁、被上诉人赵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租赁协议,后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解除租赁协议。因原告未找到房子,原、被告又约定延长5天。2012年10月30日晚,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且被告同意原告再住一晚。原告主张被告同意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将物品搬完,诉状中所列物品被被告扔了。被告辩称2012年10月30日早上原告打电话说东西已经搬完了,约定晚上交钥匙,交钥匙的时候屋里太乱了,有没有原告的东西被告也看不出来;原告诉状中写的东西被告没见,被告扔的都是垃圾,扔的垃圾中也没有原告诉状中所列物品。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办卡损失费是银行卡和医保卡丢了之后的办卡费,共计是80元,因工作繁忙,还没有来得及补办银行卡和医保卡,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是经询问后估算的。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交的梁伟的书面证言,因梁伟未出庭作证,该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对梁伟的书面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擅自将其诉状中所列物品处置,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财物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已于2012年10月30日晚将钥匙交给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搬完,且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将诉状中所列物品放置在被告处及被告将物品处置,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办卡损失费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卡处置,且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修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修宁负担。 宣判后,董修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2012年10月31日这一天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签订的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二)2012年10月30日的“交钥匙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终止,但不意味着该租赁合同终止后,房屋出租人可以随意处置承租人的遗忘财物。(三)被上诉人对其所谓的扔“垃圾”行为及其定性,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私人物品的丢失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存在的问题。(一)关于上诉人证明2012年10月31日将物品放于出租房内及被上诉人处理了诉争物品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上诉人当然不需举证或不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二)关于书面证言的采信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不能单独认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性审查判断,一审法院对书面证言的认定过于简单草率。(三)关于录音证据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对录音认真分析就妄下结论。(四)办卡损失费80元的认定问题。尚未发生的损失,若属于可期待的利益,法院应当认定。三、简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原告不正义,且无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物损失1447元,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赵银荣辩称,2012年10月30日已经交过钥匙,退了押金,租赁合同已经结束,双方没有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提出要留宿一晚,被上诉人同意了。被上诉人并未见到上诉人遗留的东西,亦未处置。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办理银行卡的票据3张,证明上诉人因补办银行卡遭受的损失;申请证人梁伟出庭作证,证人梁伟称与上诉人系同事关系,2012年10月31日帮上诉人整理东西,只带了被子,其他东西上诉人说留在那没事,确实有东西没有带走。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时间是2013年,不能证明该损失是搬家造成的;证人梁伟是上诉人的合作伙伴。 本院经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有关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0日晚留宿,能否认定为双方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因双方已约定租赁合同的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亦在当晚交付钥匙,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30日终止。被上诉人仅是同意上诉人再住一晚,并无续租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未达成续租合同的一致意见,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二、有关上诉人是否将其诉请的物品放置在被上诉人的出租屋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对其诉请的财物仅有证人梁伟的证言,录音证据又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其诉请的财物放置在被上诉人的出租屋内,因此,上诉人称其将物品放置在被上诉人的出租屋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离开已交付的出租屋时未告知被上诉人尚有物品未拿走,双方未达成保管的一致意思,被上诉人为出租需要安排人员清理打扫已经交付的出租房屋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卡的丢失与被上诉人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修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审 判 员 吴雪贤 审 判 员 扈孝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