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东浩诉张军令、张军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05:4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657号 |
原告付东浩,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小关镇段河村东马押腰56号。 法定代理人付建新,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小关镇段河村东马押腰56号,系付东浩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改先,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小关镇段河村东马押腰56号,系付东浩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军令,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小关镇小关村东居民点3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东浩诉被告张军令、张军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东浩的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张军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军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东浩诉称:2013年3月4日21时20分许,付清淇驾驶豫AGN030号摩托车在310国道巩义市小关枫林无纺厂门口处与被告张军令停放的张军红所有的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豫A16073号货车相撞,造成付清淇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42元,其中医疗费50542元、护理费1948元、误工费513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30%。 被告张军令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张军令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乘坐的摩托车上乘坐多人,原告是乘坐人之一,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仅剩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应超过此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1时20分许,付清淇驾驶豫AGN030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小关镇小关村枫林无纺厂门口处时,与被告张军令停放的豫A16073号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付清淇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付东浩、张艺晓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付清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张军令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而造成的。付清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军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付东浩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2日,花去医疗费2055.70元。次日,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日,花去医疗费48486.33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眼眼睑及左面部钝挫伤;2、左眼眶颧弓多发骨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0542.0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0542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医疗费按50542元计算。原告住院计28天,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1946.88元(25379÷365×28)。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28)、营养费为280元(10×28)。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3908.88元。 同时查明:张军红系豫A16073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豫A1607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艺晓以伤势较轻为由明确表示不向法院起诉。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付清淇的亲属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付清淇的亲属11万元,被告张军令赔偿付清淇的亲属84436.17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付清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张军令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而造成的。付清淇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军令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张军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付东浩与张艺晓共同乘坐付清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的摩托车,对造成其自身人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减轻10%为宜。综上,被告张军令应承担27%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 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艺晓以伤势较轻为由明确表示不向法院起诉,另一受害人付清淇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应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付东浩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5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计51662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43908.88元(53908.88-10000),被告张军令应赔偿27%,即11855.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东浩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元; 二、被告张军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东浩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付东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八元,减半收取二百零九元,由原告付东浩负担三十六元,被告张军令负担一百七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碧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