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海振及原审原告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永升、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08:2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6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振,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又名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西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赵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又名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永升,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西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海振及原审原告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永升、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海振于2012年12月27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李永升、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海振车损费、估价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11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潇、被上诉人黄海振、被上诉人黄海振与原审原告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永升、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6日20时30分许,李永升驾驶豫J69984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B56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321线立交桥北处时,与张顺亮驾驶的陕D7290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张顺亮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调查后认定,李永升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标线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前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陕D7290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黄海振,张顺亮为黄海振雇佣的司机。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在事故中受损的陕D7290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损总值为99 83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抢险施救费4500元、拆检费4000元。原告提供票面金额为500元的发票4张,拟证明其支付停车费2000元,被告认为发票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而不予认可。豫J69984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B56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李永升为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事故。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为豫J69984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B56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均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2日24时至,豫J69984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B56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 000 000元、50 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估价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交通费等共计113 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非陕D7290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故应驳回其起诉。李永升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标线通过,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过错。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李永升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该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豫J69984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B56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升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原告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如有不足,不足部分应由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车辆损失99 835元、抢险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3400元、拆检费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停车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应获赔偿的数额为111 7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主挂车累加)内赔偿原告黄海振4000元。不足部分107 735元,应由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豫J69984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B56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承担部分直接赔偿原告,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 335元,评估费340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由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振车辆损失、评估费、抢险施救费、拆检费等共108 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海振评估费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黄海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系被上诉人黄海振单方申请委托鉴定,未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特别约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有权申请重新核定;一审认定的抢险施救费过高,违反了《河南省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收费标准》;被上诉人黄海振对于拆检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需要拆检,拆检费属于不合理支出,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为98335元,并由被上诉人黄海振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黄海振辩称,车辆损失费99835元、抢险施救费4500元、拆检费4000元是被上诉人黄海振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黄海振一致。 李永升、河南中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海振的车辆损失数额是由公安部门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有关抢险施救费、拆检费,被上诉人黄海振提供有相应的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审 判 员 吴雪贤 审 判 员 扈孝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