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岳广德、王子銮与被上诉人叶国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05:2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62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广德,男,汉族,1952年3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銮,女,汉族,1955年8月11日出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战,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彩虹,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东。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晓萌,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广德、王子銮与被上诉人叶国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岳广德、王子銮于2012年8月9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岳广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384833.19元(已扣除叶国战已支付的70000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子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5118.6元(扣除被告叶国战已支付的200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岳广德、王子銮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广德、王子銮及委托代理人郭社教,被上诉人叶国战及委托代理人高彩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丰晓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3日13时10分,叶国战驾驶豫D5877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后湖村014号线杆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过公路的袁秋贵驾驶的绿驹牌电动两轮车及由北向南行驶的岳广德驾驶的豫A5C22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袁秋贵死亡,岳广德、王三欣、王子銮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国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秋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广德、王子銮、王三欣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岳广德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发骨折、颅脑损伤、胸外伤、左肾挫伤等。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64614.89元。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增加营养、不适随诊。新郑市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岳广德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2012年4月12日岳广德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双膝关节功能障碍、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术后、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住院134天,支付医疗费80387.86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坚持双膝屈伸练习,避免关节僵硬,不可负重行走,促进骨折药物应用,根据骨折愈合剂功能恢复情况,择期手术取内固定,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岳广德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2012年9月10日郑州市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岳广德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对岳广德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伤残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岳广德因交通事故致四肢多发骨折,胸部多发肋骨骨折,遗留双下肢功能严重受限,其损伤构成Ⅶ(七)级、Ⅸ(九)级、Ⅹ(十)级伤残,岳广德的二次钢板取出费用,三块内固定钢板,每块取出费用约8000元。岳广德支付鉴定费83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240元。 2011年12月15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岳广德的豫A5C226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作出新价认鉴[2011]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0160元,岳广德支付评估费900元。岳广德在新郑市黄委会汽车修理厂支付工时费1700元,在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费2200元。 事故发生后,王子銮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多发骨折,胸外伤,左膝外伤,颅脑损伤,右手皮肤挫裂伤等。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8779.46元,出院医嘱:石膏固定8周,继续用药,营养支持,定期拍片,多平卧休息,不适随诊。新郑市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王子鉴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2012年12月23日王子銮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695.38元。 2012年2月14日王子銮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外侧螺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器关节粘连,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修补术后。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20638.80元,支付门诊费14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止暴力屈伸左膝关节,坚持适度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2年9月1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该院委托,对王子銮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对王子銮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伤残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子銮因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王子銮的二次钢板取出费用8000元。王子銮支付鉴定费83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240元。 2012年3月8日袁秋贵亲属袁秋囤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国战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0000元。经该院审理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袁秋囤各项损失36666元和87168.08元。后经袁秋囤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同意支付其113834.08元,已自动履行完毕。 另查明:岳广德系豫A5C22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王子銮系岳广德之妻。叶国战系豫D587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豫D587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叶国战分别支付岳广德、王子銮70000元和20000元。岳广德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物业费票据,证明其于2007年7月至今一直在郑州市管城区锦荣商贸城中区二层1412号经商、居住。因该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王三欣诉叶国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三欣13178.07元;袁秋贵诉叶国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袁秋贵77168.0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工时费票据,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物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2012)新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岳广德、王子銮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岳广德、王子銮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河南锦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均能证明其二人在郑州市管城区锦荣商贸城经商的事实,同时提交的伏自昌证明也能证明其二人在郑州市郑新里居住的事实。岳广德、王子銮要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一)岳广德的医疗费为145242.75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5000元。(二)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780元/年的标准,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90元,误工费为15715.1元。(三)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190天,参考医院医嘱建议,前90天按二人护理计算,后10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7211.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0天,为5700元。(五)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90天,营养费为2850元。(六)根据岳广德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156475.28元。(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岳广德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2000元。(八)交通费酌定800元。(九)车辆损失费为20160元。(十)工时费为1700元。(十一)抢险施救费为2200元。(十二)鉴定费为830元。(十三)评估费为9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6784.73元。 (一)王子銮的医疗费为50493.64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4000元。(二)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780元/年的标准,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90天,误工费为15715.1元。(三)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117元,参考医院医嘱建议,前26天按二人护理计算,后91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8790.2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7天,为3510元。(五)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7天,营养费为1755元。(六)根据王子銮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80057.12元。(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子鉴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8000元;(八)交通费酌定400元;(九)鉴定费为830元;以上损失合计173551.07元。岳广德、王子鉴的损失合计570335.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交强险应按合理比例进行分配。鉴于豫D587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岳广德、王子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岳广德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岳广德、王子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334元(110000元-36666元-30000元)。不足部分为518001.8元(570335.8元-2000元-43334元-7000元),叶国战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向岳广德、王子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叶国战应承担鉴定费166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2560元的70%即1792元,余款360809.26元(518001.8元-2560元)×70%。叶国战垫付的10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D587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的范围内赔偿岳广德、王子銮各项损失209653.85元(300000元-13178.07元-77168.0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广德、王子銮各项损失52334元和20965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国战应当赔偿原告岳广德、王子銮各项损失5294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岳广德、王子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9元,由原告岳广德、王子銮负担4066元,被告叶国战负担5233元。 上诉人岳广德、王子銮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分别酌定为15000元、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当,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变更。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是自己推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判决数额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国战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数额过高,要求法庭公平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当事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各赔偿义务人应据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岳广德、王子銮的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本次事故中,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岳广德、王子銮的后续治疗费分别为15000元、4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岳广德、王子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低问题。原审法院纵观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上诉人岳广德、王子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12000元和8000元是适当的,应予维持。关于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是否适当问题。本次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叶国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叶国战按70%向上诉人岳广德、王子銮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维持。综合本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岳广德、王子銮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上诉人岳广德、王子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马增军 审 判 员 李 静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秀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