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与时新杰、任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07:20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31号 |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 负责人周国伟,该社主任。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新杰,男,生于1971年。 被告任建辉,男,生于1973年 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诉被告时新杰、任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新杰、任建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用途销售防盗门,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9.96‰。逾期偿还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执罚。被告任建辉为被告时新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时新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1933.74元(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6‰计算为8482.6元,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6‰及加计罚息50%计算为3451.14元,自2012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6‰及加计罚息50%另计); 2、被告任建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时新杰、任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借款申请一份; 证明:被告时新杰销售防盗门向原告申请贷款7万元。 二、2011年3月24日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成立。 三、2011年3月24日借据一份; 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 四、本金利息说明情况一份。 被告时新杰、任建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时新杰、任建辉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用途销售防盗门,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9.96‰。逾期还款罚息按利息加收50%。被告任建辉为被告时新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时新杰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时新杰未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新杰、任建辉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时新杰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时新杰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贷款发放后,被告时新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时新杰还借款本息及加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任建辉对被告时新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建辉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新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新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武信用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1933.74元(自2012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6‰及加计罚息50%另计)。 被告任建辉对被告时新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新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建辉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九元,由被告时新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