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其辉诉王永波、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2
郭其辉诉王永波、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9:57:15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2361号

原告郭其辉,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益民街6号2号楼附2号。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桐本路23号附3号。

被告王永波,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谢旗营镇亢杨村二号院。

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

负责人李智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光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金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其辉诉被告王永波、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华宇物流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玉,被告王永波,被告三江华宇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其辉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永波驾驶被告三江华宇物流公司所有的京G54606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青龙温泉酒店附近处时,与原告的豫AT768W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825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江华宇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王永波是正常行驶,无任何违法行为,王永波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的原因系事故对方当事人赵艳红追尾至王永波所驾驶车辆而引发的交通事故;王永波系被告三江华宇物流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三江华宇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三江物流公司所有的京G54606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永波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0时许,赵艳红驾驶豫AT768W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青龙温泉酒店处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的被告王永波驾驶的京G54606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同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艳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赵艳红驾驶的豫AT768W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郭其辉所有,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8250元。

同时查明:京G54606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三江华宇物流公司所有,被告王永波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永波正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郭其辉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京G54606号中型厢式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赵艳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王永波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赵艳红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郭其辉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永波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永波系被告三江华宇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且被告王永波系在从事职务行为中致人受损,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江华宇物流公司承担。故原告郭其辉要求被告王永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原告郭其辉的车损为2825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赔偿原告郭其辉2000元。

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郭其辉还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6250(28250-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三江华宇物流公司承担7875(26250×30%)元。原告郭其辉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三江华宇物流公司、王永波辩称,王永波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其辉二千元;

二、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其辉七千八百七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郭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减半收取四十一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一百三十三元,共计一百七十四元五角,由原告郭其辉负担二十四元五角,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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