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建森诉张继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53:04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898号 |
原告赵建森,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益家窝村幸福街30号。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辉,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水地河50号。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建森诉被告张继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张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和自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森诉称:2013年5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继辉驾驶(临)豫CJ8988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芝田镇街处时轧住原告赵建森的左脚,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继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张继辉驾驶的(临)豫CJ8988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赵建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7300.98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7164元、护理费7484.28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张继辉已支付的279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058元。 被告张继辉辩称: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计算数额过高,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张继辉已垫付的279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回给被告;事故车辆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继辉驾驶(临)豫CJ8988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街处时轧住路北边的行人原告赵建森的左脚,致赵建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继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建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建森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碾轧伤;2、左足第3跖骨近端骨折;3、左足第1趾开放性外伤。原告赵建森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7月13日,共住院65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7210.98元,门诊放射费9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300.98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1300元。根据住院期间病历显示,原告赵建森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原告赵建森的护理费为4519.55(25379÷365×65)元。原告赵建森系农村居民,其伤情属于跖趾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20之规定,误工期间计算为90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原告赵建森的误工损失为5112(20732÷365×90)元。原告赵建森向本院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仅提供了5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赵建森住院、出院等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0282.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继辉共支付原告赵建森2790元。 同时查明:(临)豫CJ8988号轿车系被告张继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赵建森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临)豫CJ8988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张继辉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被告张继辉负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赵建森造成的损失,被告张继辉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案中,原告赵建森的医疗费为730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营养费为1300元,共计10550.9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赵建森10000元。 原告赵建森的护理费为4519.55元,误工费为5112元,交通费为100元,共计9731.5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赵建森9731.55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赵建森19731.55(10000+9731.55)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赵建森还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损失550.98(10550.98-10000)元。由于事故车辆还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替侵权人承担。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赵建森20282.53(19731.55+550.98)元。由于原告赵建森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张继辉不再对原告赵建森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张继辉已支付的279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赵建森17492.53(20282.53-2790)元。被告张继辉已支付的2790元,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另行主张。原告赵建森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建森向本院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证明及用工证明,故原告赵建森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建森向本院主张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杨会晓的工资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原告赵建森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森一万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赵建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一元,减半收取二百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三百二十元五角,由原告赵建森负担八十元五角,被告张继辉负担二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