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与被上诉人胡景堂、刘二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郑二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52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与被上诉人胡景堂、刘二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郑二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9:56:3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堂,男,汉族,1952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敬,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二敏,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培林,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与被上诉人胡景堂、刘二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郑二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景堂于2012年6月5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二敏、新郑二院、太平洋保险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6133.12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华、王冉,胡景堂的委托代理人楚敬,新郑二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诉讼,刘二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1日19时40分,刘二敏驾驶豫ARF951小型专项作业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解放路与莲花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胡景堂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胡景堂及无牌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陈木申、史国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4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二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景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木申、史国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景堂在新郑二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T12压缩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胸腹闭合伤,右侧颞窝血肿,右侧颞骨骨折。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新郑二院支付胡景堂住院医疗费15258.16元。胡景堂在该院支付门诊费10.4元,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344元,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536.9元。

2012年5月23日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胡景堂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景堂双眼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V级标准,被鉴定人胡景堂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X级标准,被鉴定人胡景堂肢体损伤的伤残程度符合X级标准,被鉴定人胡景堂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胡景堂向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照相费8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护理鉴定费7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郑二院对郑索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胡景堂本人目前的身体状况及活动能力情况,胡景堂的双眼已证实在交通事故前长期患有白内障,与交通事故无关,且胡景堂的伤残鉴定事宜中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胡景堂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11月19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景堂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胡景堂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1030元。

另查,新郑二院系豫ARF951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刘二敏系新郑二院雇佣的司机。新郑二院为豫ARF951小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有效保险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事故发生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胡景堂住院医疗费15258.16元。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史国顺诉胡景堂、刘二敏、苏国庆、新郑二院、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太平洋保险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国顺各项损失46428.92元(其中医疗费为5000元),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新郑二院垫付医疗费59144.57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二敏、太平洋保险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刘二敏系新郑二院专职司机,属履行职务,其过错行为应由新郑二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景堂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胡景堂的医疗费为17179.46元(其中胡景堂支付1921.3元)。(二)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时到定残之日前一天,胡景堂主张33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误工费为1445.4元。(三)胡景堂主张按照6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32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967.0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2天,为960元。(五)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2天,为48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胡景堂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13208.06元。(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景堂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九)鉴定费为1640元。以上损失合计42379.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新郑二院为豫ARF951小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致残,对交强险限额应依据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合理分配,故太平洋保险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胡景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胡景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120.5元。不足部分为17259.46元(42379.96元-3000元-22120.5元),新郑二院应当以刘二敏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933.62元(17259.46元-1640元)×70%,新郑二院支付的医疗费15258.16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鉴定费164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新郑二院承担70%即1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新郑二院为豫ARF951小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此,太平洋保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的范围内支付新郑二院保险金10933.6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景堂各项损失2079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4324.54元和1093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胡景堂鉴定费11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景堂对刘二敏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胡景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胡景堂负担637元,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816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诉称:1、经核实,新郑二院名下的豫ARF951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21号,而被保险车辆豫ARF951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于2011年10月1号起保的,保单号为AZHZZ03ZH911B000889R,保险责任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显然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次事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应该由太平洋保险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新郑二院10933.62元显然错误。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新郑二院10933.62元于法无据,应给予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胡景堂、刘二敏、新郑二院承担。

被上诉人新郑二院答辩称:1、2011年8月23日新郑二院与太平洋保险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因太平洋保险工作人员在打印保单时将投保时间打错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涉案事故中新郑二院垫付了近20余万元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用。本案诉讼程序中,太平洋保险不参加诉讼,已放弃抗辩权。太平洋保险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造成类诉,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的诉讼负担。2、豫ARF951号车辆向太平洋保险投保当日交纳保险费1903.20元,保险单上记载的生成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10时22分30秒,保险期限为一年。3、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商业三责险于2011年8月23日起生效,且该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请求驳回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请求,维护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胡景堂的答辩意见同新郑二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二敏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郑二院于2011年8月23日即为豫ARF951号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并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且保险单上记载的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于2011年8月23日成立并生效,太平洋保险自2011年8月23日起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在未与新郑二院对保险期限有特定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将保险期限定为自2011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止,违背了新郑二院关于保险期间起始时间的真实意思,损害了新郑二院的合法权益。太平洋保险也没有证据证明就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新郑二院不具有约束力,且太平洋保险在一审诉讼中对新郑二院的主张未进行答辩,已放弃抗辩的权利。豫ARF951号机动车在2011年9月21日19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在2011年8月23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的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称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内,其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马增军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秀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