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董锡涛与被上诉人谢会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53: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郑民二终字第9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锡涛,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街5号院3号楼2单元4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赵银凤,女,汉族,1953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茹寨村茹寨361号。 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会英,女,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枣庄社区。 委托代理人刘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锡涛与被上诉人谢会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谢会英于2011年4月1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谢会英、董锡涛共有房屋归谢会英所有,谢会英补偿董锡涛50000元,诉讼费由董锡涛负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董锡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锡涛的委托代理人李筱琴、赵银凤,谢会英的委托代理人刘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会英、董锡涛于2003年12月1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19日,魏洁作为卖方(甲方)与赵银凤(董锡涛之母)作为买方(乙方),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1世纪不动产郑州安广厦加盟店)作为中介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中原区煤仓北街5号院3号楼2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1008874,以169500元出卖给乙方,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时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元,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前暂时由丙方代为保管。该协议乙方签字栏为:“董喜民(董锡涛之父)代签赵银凤。”2005年2月20日,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三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赵银凤房屋中介佣金壹仟陆佰玖拾伍元整”;“今收到赵银凤房屋中介佣金贰仟壹佰玖拾伍元整”;“今收到赵银凤购房定金伍仟元整,验证立契后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2005年3月2日,董锡涛作为借款人即买房人(甲方),魏洁作为卖房人(乙方),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建文支行作为贷款人(丙方),河南雅泰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1世纪不动产郑州区域分部)作为丁方签订按揭贷款购买二手房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向丙方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现产权属于乙方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201008874),并由丁方负责代办有关产权过户和房屋抵押登记等有关手续。2005年3月2日,董锡涛作为借款人即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建文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董锡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中原区煤仓北路5号院3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屋。2005年3月7日,董锡涛作为买方(乙方)与魏洁作为卖方(甲方)就该套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中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中原区煤仓北路5号院3号楼2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为169500元,乙方由2005年4月30日前壹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于2005年3月9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2005年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地产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中原区煤仓北路5号院3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屋所有权人为董锡涛。谢会英、董锡涛及董锡涛父母、妹妹在该房屋内居住。 2008年7月,谢会英以与董锡涛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对上述房屋即位于中原区煤仓北路5号院3号楼2单元4层东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董锡涛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该房屋系董锡涛母亲借董锡涛之名购买。该院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准许谢会英、董锡涛离婚,但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可能涉及他人的权利,故未予处理。谢会英、董锡涛均对该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谢会英于2011年4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该房屋予以分割。董锡涛的父母赵银凤、董喜民于2011年7月以董锡涛、谢会英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本案争议房屋位于中原区煤仓北路5号院3号楼2单元4层东户的房产归赵银凤、董喜民所有。该案经过开庭审理后,董锡涛、赵银凤于2011年12月撤回了起诉,该院予以准许。董锡涛及其父母现在该房屋内居住。 诉讼中,董锡涛称房屋系董锡涛和其父母所有,2005年2月19日的二手房屋买卖协议是董锡涛母亲赵银凤和出卖人魏洁签订的,赵银凤并缴纳了房屋的定金和佣金、首付款,但后因办理二手房屋的贷款手续时依据银行规定,购房人超过六十岁不能贷款,而董锡涛父母均已超过六十岁,故董锡涛的父母就用董锡涛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并且用董锡涛的账户偿还房贷。而且谢会英、董锡涛正式的结婚仪式是在2005年5月1日,在此之前谢会英、董锡涛没有共同生活。谢会英对此不予认可,称因董锡涛长期在长沙工作,董锡涛曾经让其母亲帮忙在郑州找一套房子,二手房买卖协议写明是董锡涛父亲代签,后面又签了董锡涛母亲的名字,董锡涛母亲替董锡涛定房子,办理手续而交的款,因为董锡涛一直在外地工作,不能按时到银行还款,所有存款凭条均是董锡涛的,其中有董锡涛去交的,也有董锡涛母亲代交的,还有谢会英去交的。谢会英、董锡涛2003年结婚后,因没有房子,经共同奋斗购买了房屋,办理了结婚仪式。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位于中原区煤仓北路5号院3号楼2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董锡涛,并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均是在谢会英、董锡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为谢会英、董锡涛共同所有。谢会英、董锡涛已经判决离婚,谢会英、董锡涛均未申请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谢会英、董锡涛各分得该房屋50%的份额。因该房屋系向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建文支行贷款购买,贷款还未偿还完毕,谢会英、董锡涛应从离婚后对该房屋贷款分别承担50%的偿还义务。对董锡涛称房屋系董锡涛和其父母共有的意见,虽然董锡涛父亲董喜民代董锡涛母亲赵银凤与卖房人魏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的定金、佣金显示收到赵银凤款及赵银凤到银行办理还贷义务等,但该房屋最终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董锡涛作为买方与魏洁作为卖方就该房屋签订的契约,董锡涛系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最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亦是董锡涛,故赵银凤的行为不能代表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只能证明赵银凤可能拥有一定的债权,故对董锡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谢会英称董锡涛隐瞒事实,编造其母亲购房,恶意隐匿财产,房屋不应给董锡涛分割,而要求谢会英、董锡涛共有房屋全部归谢会英所有,谢会英补偿董锡涛50000元的意见,因董锡涛父母提起诉讼是依照一定法定程序提起的诉讼,不能证明谢会英所称的董锡涛隐匿财产,故谢会英的该请求不应支持,房屋谢会英、董锡涛应各分得50%份额。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位于中原区煤仓北路5号院3号楼2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原告谢会英与被告董锡涛各分得50%份额;二、购买上述房屋向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建文支行申请的贷款,自原告谢会英与被告董锡涛离婚后,其贷款余额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偿还贷款额度义务。案件受理费4905元,原、被告各负担2452.5元。 上诉人董锡涛上诉称:1、在董锡涛、谢会英离婚诉讼中,谢会英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街5号院3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房屋一套,两级法院均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一审法院明明知道该财产涉及案外人,居然在没有通知该案外人到庭的情况下就随意认定案外人权利属于债权,明显没有程序性依据。2、谢会英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谢会英、董锡涛共有房产归谢会英所有,谢会英补偿董锡涛现金50000元。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街5号院3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房屋董锡涛与谢会英各有50%的份额,该判决明显判非所诉,是超诉讼请求的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或者发回重审。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董锡涛与谢会英各分得50%的份额,这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房屋实际是董锡涛与谢会英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由董锡涛的父母交纳定金、佣金、首付款购买。因为董锡涛父母的年龄问题贷款受阻,才使用董锡涛的名字购买。董锡涛父母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交纳物业费、水电费,房屋按揭贷款大部分都有董锡涛的父母去银行还贷。谢会英与董锡涛在200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才与董锡涛父母共同生活。4、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认定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董锡涛与谢会英的共同财产是不适当的。如果以登记为准,该房屋属于登记在董锡涛个人名下财产。如果以事实为准,该房屋系董锡涛父母出资,以董锡涛名义购买的房屋,即使不能完全理解为是董锡涛父母自己的财产,至少也应该理解为董锡涛父母和董锡涛家庭共有的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驳回谢会英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谢会英负担。 被上诉人谢会英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董锡涛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2、一审程序合法,为了尽快离婚才没有分割该房产。3、因为董锡涛有隐瞒财产的行为,所以要求该房产归谢会英所有,谢会英适当补偿一些给董锡涛,一审没有超诉讼请求判决。4、购房首付款不是董锡涛父母支付的,董锡涛父母也不是房屋共有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董锡涛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董锡涛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5年2月20日郑州安广厦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1世纪不动产)收据三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赵银风购买,由赵银风支付了购房佣金及5000元购房定金。2、董锡涛工资单一份。购房时董锡涛仅有存款7810元。3、2005年4月12日发票一张,赵永志收条一份,赵银风丈夫的日记六页。拟证明赵银风购房后购买木地板,支付装修费30000元。4、郑州市供销社物资总公司邙山分公司收据24张及证明一份。拟证明自2005年购房至今董锡涛的父母在该房居住,并由董锡涛父母支付物业、水、电费。5、礼单一份。拟证明董锡涛、谢会英是在2005年5月1日举行的结婚仪式,结婚在购房之后。6、起诉状一份,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董锡涛父母依据董锡涛、谢会英离婚时的一、二审判决书,另行起诉至法院。7、交通银行个人还贷凭据共32张。拟证明自2008年10月至今涉案房屋一直由董锡涛父母在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谢会英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的问题。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董锡涛父母长期在该房屋居住。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不是董锡涛父母。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董锡涛父母仅仅是受委托、代理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5号院3号楼2单元4层东户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董锡涛,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按揭贷款购买二手房协议书及偿还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董锡涛取得涉案房产的事实发生在董锡涛与谢会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判决认定谢会英、董锡涛对涉案房产共同共有,并根据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的实际情况,判决董锡涛、谢会英各分得50%房产份额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董锡涛称原判决事实不清、其父母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等上诉主张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谢会英起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上诉人董锡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周 金 审 判 员 马增军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秀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