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喜群与高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52
刘喜群与高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20:02:57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荥民二初字第409号

                                      原告刘喜群,男。                            被告高遂林,男。                            原告刘喜群诉被告高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群诉称,2004年1月,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3.4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4万元及利息98880元(算至2012年8月3日,此后利息按月息八厘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遂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04年1月4日的借条、无日期的借条及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3.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高遂林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喜群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4日,被告高遂林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喜群现金合计壹万肆仟元整,高遂林,2004年1月4日”。被告高遂林另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喜群壹拾贰万元整,月息八厘计算,一年清一回息,高遂林。”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上述两份借条中被告“高遂林”的签字,经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系被告高遂林所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12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04年1月4日按月息八厘计算),在该笔借款涉及的借条中,仅约定了利率,并未注明借款时间,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月息八厘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遂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群借款十三万四千元,并以本金十二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7日按月息八厘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刘喜群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四元,被告高遂林负担二千九百八十元;鉴定费二千二百元,由被告高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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