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宏功与高军、王杰、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52:2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交民初字第25号 |
原告张宏功,男。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军,曾用名薛学军,男。 被告王杰,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福旺,稷山县翟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大佛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农业局土肥站办公楼1-3层)。 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功诉被告高军、王杰、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功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告高军、王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功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被高军驾驶的货车撞伤,致原告当场昏迷。经认定,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花费医疗费近20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89364.98元;2、误工费:19992元;3、护理费:(1)定残之前护理费:31328.96元、(2)定残之后护理费4060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 :5610元;5、营养费:3650元;6、残疾赔偿金:318904.87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4270.25元;8、鉴定及检查费:4988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1-9共计1046173.0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万元,共计42万元。要求被告高军、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90938.46元,即余款440938.46元(扣除交强险剩余926173.07元,按主次责任被告承担80%即740938.46元,减去保险公司承担的30万元)及第10项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高军口头辩称:一、高军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所以作为司机高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发后,实际车主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8500元;三、对于原告所变更的数额及相关证据、计算方法,待原告举证完毕后再进行答辩。 被告王杰口头辩称:同高军的答辩意见,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8500元,对于原告所变更的数额及相关证据、计算方法,待原告举证完毕后再进行答辩。 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晋M33903为我公司挂靠车辆,该车所有权、经营权为车主王杰所有,所有该车辆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在审查有关行驶证、驾驶证及被保险人有关身份证明后,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我们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二、原告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超医保用药应由其他具体侵权人承担,根据条款我司不予承担;三、根据《保险法》六十六条及交强险、商业险等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晋M3390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组证据: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在城镇,原告的相应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病例及输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时间;第六组证据: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5份,专家会诊证明两份,证明医疗费用损失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第七组证据: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第八组证据:伤残评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害构成伤残四级两处;第九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第十组证据: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费用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军、王杰对第一、二、三、五、八、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没有该派出所负责人的签名,内容不真实,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和医院住院治疗上的住址是矛盾的,所以原告的相关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中门诊票据五份,2012年5月5日出具票据号2527642、2527643、2012年5月7日票据号220548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本人所花费。专家会诊证明两份有异议,从病历来看2012年5月9日、6月4日并没有请专家会诊的记载,且专家会诊的费用3000元没有依据。对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无异议;第七组证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是荥阳市二院2013年1月30日外四科出具的,不能证实神经科的护理情况,更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两人的详细情况。根据病历,原告在受伤后在荥阳市二院外科和神经科都进行过治疗,在神经科的护理人数没有看到相关证明;第九组证据,马栏派出所制作的户口本与原告在第四组证据中索河路派出所的证据是矛盾的,与事故认定书和医院病历上记载的原告的住址也是不符的,原告应同时向法庭提供他的家庭状况和子女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五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高军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中门诊票据五份质证意见同被告高军质证意见。对专家会诊:1、证据形式不合法;2、未明确专家会诊费用是由谁支付的,是否计入医院住院费用;3、证人证言类证据应由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对第七组证据陪护证明不应加盖医院公章,应当加盖诊断证明章。尽管两人的陪护证明无效,但鉴于原告受伤较重,建议按照住院一人护理计算;对第八组证据,我们认同郑州索城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等级,但不认同认定大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的鉴定应按照法律程序鉴定,并且没有任何前置性的条件和程序,没有鉴定的内容、过程和范围。大部护理依赖纯属主观臆测,严重损失客观性;我们不认同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1、没有提供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2、从鉴定检查的过程中看出,与第一份鉴定在功能鉴定的认识上相重合;第九组证据户口本确认为农业家庭户口,我们予以认可,户口本登记的是2013年5月8日,今天是2013年5月10日,明显是为了应付此次诉讼而出具的。其他与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一致;第十组证据我们只认可郑州索城法医鉴定所鉴定费用,但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杰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3份。 原告张宏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杰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刘建国身份证明;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3、挂靠协议。 原告张宏功的质证意见:对挂靠协议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贸易公司与本案有切身利益关系、没有加盖骑缝章,即使该协议属实,根据最高法解释,并不影响斌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高军对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提供的保单已经过期,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合同一份。 原告张宏功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次事故被告承担的责任应为80%。被告高军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应按照70%。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派出所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护理证明、鉴定费发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5月5日0时30分许,高军驾驶晋M3390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与万山路交叉口西30米处时与张宏功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横过马路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2]第05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高军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张宏功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通过而共同造成的,高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宏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宏功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右手外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7日,张宏功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183830.94元、门诊费337.04元。该院为张宏功出具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证明。 原告提交荥阳市人民医院2012年5月5日、5月7日、5月14日输血费票据3份,主张医疗费2197元;提交2012年7月9日专家会诊证明两份,主张医疗费3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宏功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宏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21日,该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 [2013]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宏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的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的伤残程度的后遗症已构成Ⅳ级伤残标准;另根据委托人要求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护理依赖。张宏功支付该所鉴定费1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宏功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宏功目前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26日,该所作弘司鉴所 [2013]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宏功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Ⅳ级伤残。 原告提交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2013年4月10日门诊票据三份,主张鉴定检查费3398元。 另查明:晋M3390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王杰为该车实际所有人。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杰为原告张宏功垫付医疗费8500元。 2012年3月16日,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为晋M3390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0时起至 2013年3月15日24时止。2012年3月16日,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为晋M3390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0时起至 2013年3月15日24时止,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等。 张宏功与前妻生育两个女儿,次女张童梦,2007年11月9日生,系城镇居民,现跟随原告张宏功生活。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护理证明、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单、挂靠协议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2]第05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杰作为被告高军的雇主和肇事车辆晋M3390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杰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晋M3390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364.98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专家会诊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身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支持19040元(20442.62元/年÷365天×340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支持20941元(20442.62元/年÷365天×187天×2人)。定残后续护理费依据其伤情、年龄,本院酌情支持122655.72元(20442.62元/年×10年×60%)。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890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27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870元(10元×187天)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检查费4988元,提供有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30000元。 综上,原告张宏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9364.98元、误工费19040元、护理费143596.7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1870元、残疾赔偿金31890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27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74656.82元。 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宏功损失120000元,然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宏功损失300000元。被告王杰赔偿原告其余损失654656.82元的80%为523725.4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宏功损失300000元,扣除王杰已付8500元,余款215225.45元,由被告王杰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宏功损失420000元。 二、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宏功损失215225.45元;被告山西斌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宏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16元,原告张宏功负担4064元,被告王杰负担10152元;鉴定费4988元,原告张宏功负担998元,被告王杰负担3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王艳菊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