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朱天付与上诉人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01:5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70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天付,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尊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文博,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佩佩,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朱天付与上诉人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朱天付于2012年9月2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4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3、被告退还原告工装押金10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朱天付、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天付的委托代理人何伟,上诉人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文博、齐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招收原告(工作中曾用名朱天福、朱天富)为其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派往郑州新天地住宅小区内负责部分室外公共道路的保洁工作。2012年6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服装押金100元。2012年7月6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书面通知辞退原告。在此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1200元,每月须工作26天,如有加班情况,工资另行计算。被告辞退原告后,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双倍支付工作期间及法定节假日工资计7340元;2、退还服装押金10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管劳仲裁字(2012)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160元;2、被告退还原告工装押金100元;3、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关于原告工资情况,原告主张三月份实发工资1037元,4月份实发工资1271元,5月份实发工资1382元,6月份(含7月份6天的工资)实发工资1728元。被告对上述工资数额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原告签字的工资单中,并未显示工资具体数额。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朱天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在被告处工作的是朱天顺,而不是朱天付,但对其与朱天付签署的新招员工登记表、辞退通知书、工装押金收据均无异议,其提供的工资认可单中也显示为朱天富。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身份以及其与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在新招员工登记表、辞退通知书、工装押金收据以及工资认可单中,均显示为朱天福或朱天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曾用朱天福或朱天富两个名字的事实亦未予否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工作的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天顺,因此,对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该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原告工资数额,被告提供了工资认可单,但未提供具体数额,且对于原告月工资1200元、加班期间另行计算工资的工资计算方法并无异议,因此该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18元。关于工装押金,由于原告现明确表示无法退还工装,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装押金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该院认为,在被告书面辞退原告后,原告当日即领取了结算的工资,并且在劳动仲裁时亦未主张经济补偿,应视为对于终止劳动关系的认可,故对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54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朱天付上诉称,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强行胁迫辞退朱天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即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朱天付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18元,改判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朱天付支付经济补偿2700元。 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的双倍工资数额5418元差错较大,远高于郑州市保洁员的工资水平。且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天付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事实上是与朱天付的代理人朱天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的是朱天顺,故朱天付不具有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劳仲裁字(2012)057号仲裁裁决书。 针对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朱天付答辩称,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朱天付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确认的数额是正确的。 针对朱天付的上诉,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朱天付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进而主张其与朱天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新招员工登记表、辞退通知书、工装押金收据以及工资认可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朱天付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与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其与朱天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由于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朱天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朱天付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18元并无不当。朱天付上诉称,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强行胁迫对其辞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要求刑事处理,该请求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处理范围。关于朱天付要求经济补偿27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在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朱天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天付负担5元,上诉人郑州兴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谢宏勋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