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朱宝宪、宋玉梅与被上诉人王伟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51:5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70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宝宪,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宝莲,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朱宝宪的姐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玉梅,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顺,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宝莲,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伟峰,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岭,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王伟峰姑父。 上诉人朱宝宪、宋玉梅与被上诉人王伟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朱宝宪、宋玉梅于2011年6月2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新甫(圃)东街铁路家属院1号院9号楼7楼13号的房屋,并由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新甫(圃)东街铁路家属院1号院9号楼7楼13号的房屋租金500元/月×12个月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峰于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新甫(圃)东街铁路家属院1号院9号楼7楼13号的房屋归王伟峰所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朱宝宪、宋玉梅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宝宪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顺、朱宝莲,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顺、朱宝莲,被上诉人王伟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甲方为原告朱宝宪,乙方为被告王伟峰。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新圃东街铁路家属院1号院9号楼7楼13号两室一厅现房卖给乙方,房价款为50000元,其中包括房主过户费、房产证、土地占有证;乙方因条件有限预付现金35000元,余15000元至2005年3月20日付清。甲方收到预付款后,乙方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整改;过户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原告宋玉梅,被告王伟峰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当日,原告宋玉梅收到被告王伟峰购房款35000元;2005年10月24日,原告宋玉梅收到被告王伟峰购房款10000元。2010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作出不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新(甫)圃东街铁路家属院1号院9号楼7楼13号的房屋租金500元/月×12个月,共计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伟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新圃东街铁路家属院1号院9号楼7楼13号两室一厅房屋归王伟峰所有,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已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且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在交付被告使用房屋6年后,又主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5000元房款,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该院认为被告已支付了9/10的房款,仅余1/10未付,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争房屋属房改房,现仍未办理产权证书,所有权不明,被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房屋权属明确后向权利人主张。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朱宝宪、宋玉梅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王伟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朱宝宪、宋玉梅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被上诉人将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只要被上诉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就已经解除。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其应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因此,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不是法院依职权的行为,作为中立的裁判机构,法院不应为没有提出请求的当事人主动设立请求并审理。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权解除合同,是完全错误的。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这样的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无效就没有任何依据,成为无源之水。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享有房屋的占有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就应返还房屋。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经济上有损失可以另行起诉,请求保护。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应无条件返还房屋。综上,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保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王伟峰答辩称,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购房合同》后,二被答辩人先后收到答辩人付清的购房款共五万元,其中的3.5万元答辩人交纳了公房改私房款。二被答辩人将该房屋所有权交付答辩人至今已九年多,违反约定,未履行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给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合法取得该房屋后再投资49500元装修改造居住至今。二被答辩人在双方履行完毕《购房合同》九年后以不认可答辩人当初为其垫付的天燃气初装费2300元及水费180元和答辩人妻子付给2520元现金并捏造答辩人拒不付剩余的5000元购房款为由违法单方行使撤销权解除早已履行完毕的《购房合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答辩人返还房屋,支付租金6000元。一审中答辩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该房屋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销灭。”二被答辩人在《购房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违法再行使合同撤销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二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朱宝宪、宋玉梅将经过房改的房屋已经交付于被上诉人王伟峰使用多年,王伟峰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款,虽然双方在支付房款的数额上存在争议,但绝大部分房款已经支付双方并无争议且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上诉人在多年后且房屋价格发生明显上涨的情况下,主张合同已经单方面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朱宝宪、宋玉梅要求返还房屋且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宝宪、宋玉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傅 翔 审 判 员 王燕燕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顺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