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四附院”)与被上诉人杨全得、阁桂香、杨继仙、杨贝贝、杨一帆、杨远郑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1:52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四附院”)与被上诉人杨全得、阁桂香、杨继仙、杨贝贝、杨一帆、杨远郑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20:01:0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选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振宇,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外一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得,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中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阁桂香,女,194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中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仙,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中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贝贝,女,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中华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继仙,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杨贝贝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一帆,女,200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中华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继仙,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杨一帆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远郑,男,200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中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继仙,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杨远郑之母。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四附院”)与被上诉人杨全得、阁桂香、杨继仙、杨贝贝、杨一帆、杨远郑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全得、阁桂香、杨继仙、杨贝贝、杨一帆、杨远郑于2012年4月13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5932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惠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郑大四附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大四附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振宇、胡剑南,被上诉人杨继仙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9时46分许,六原告亲属杨中华(1970年7月10日生)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通往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无名道路由西向东至江山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魏成林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中华受伤。当日10时31分杨中华被送往郑大四附院治疗,11时50分办理入院手续入住该院外科,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右腕外伤;3、右胸部挫伤。当日急查血常规、心电图、配血、急查胸腔B超以排除胸腔脏器损伤,同时建立循环通路扩容,心电图显示心房颤动、心动过速,腹腔穿刺出新鲜血液,急行“剖腹探查术”,给予锁骨下静脉穿刺,建立快速补液通道,输血输液,并立即麻醉,术中见腹腔大量出血,见肝右后叶及尾叶破裂出血、肝右叶静脉及肝右动脉破裂,出血不止,立即给于阻断。后杨中华出现心脏骤停,抢救40分钟后于当日14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肝破裂;2、肝血管破裂;3、失血性休克。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此事故系因杨中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魏成林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共同造成的,杨中华与魏成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魏成林、肇事车主杨红波、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该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六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496713.69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损失9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成林赔偿六原告损失386713.69元的50%即193356.8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90000元和被告魏成林已经支付的22000元,余款81356.8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1356.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红波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

2012年2月10日,因受害人杨中华家属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杨继仙自行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2012年3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在本次诊治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和患者杨中华死亡的参与度评定为50%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2年4月13日,六原告诉至惠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郑大四附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为查明被告对杨中华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杨中华的死亡后果有因果关系,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医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郑大四附院对杨中华的入院诊断正确,采取剖腹探查术适当。但作为剖腹外伤病人,院方对杨中华的病情估计不足,入院后院方未能引起高度重视及采取积极有效的抢救措施。2010年9月8日11时12分,院方经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检查提示:肝脏弥漫性损伤、肝左叶管状无回声、腹腔积液(中量),应尽快安排手术,术前采取剖腹穿刺的行为欠妥。鉴定结论为:郑大四附院对杨中华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杨中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30%。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大四附院在对受害人杨中华的诊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在对杨中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为30%。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该院予以确认。关于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系原告自行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鉴定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受害人杨中华的死亡,系魏成林的过失致害行为和被告郑大四附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被告郑大四附院在对杨中华的救治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杨中华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结合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案情况,该院确认被告郑大四附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至于被告辩称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得50%的赔偿款,无权再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该院(2011)惠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六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496713.69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10000元,余款为386713.6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对该判决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应在386713.69元的范围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000元的请求,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该院在(2011)惠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支持3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杨全得、阁桂香、杨继仙、杨贝贝、杨一帆、杨远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386713.69元的30%即11601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9元,六原告负担3189元,被告负担2700元;鉴定费6300元,原告负担3150元,被告负担3150元。

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若认为上诉人应当对杨中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2011年9月9日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直到2012年3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对杨中华的诊疗过程中,诊断准确、治疗方案正确、抢救及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从造成杨中华死亡的原因及法律关系来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医疗损害过错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中杨中华和魏成林各承担50%的责任,(2011)惠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杨中华和魏成林各自在386713.69元范围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50%,(2012)惠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在386713.69元内承担30%的责任,显然前后两份判决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全得、阁桂香、杨继仙、杨贝贝、杨一帆、杨远郑答辩称,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都充分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杨中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中华和魏成林各承担50%的责任,但此责任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而不是对杨中华死因的划分。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已经考虑到交通事故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本案被上诉人已在本案之前于2010年11月22日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事故肇事人等相关人员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向郑大四附院主张权利,且在其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也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郑大四附院的侵害,其认识到郑大四附院的诊疗行为可能存在过错后,于2012年2月10日自行委托鉴定并及时提起诉讼向郑大四附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大四附院同时上诉称,其在对受害人杨中华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郑大四附院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本案受害人杨中华的死亡,系魏成林的过失致害行为和郑大四附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郑大四附院在对杨中华的救治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杨中华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郑大四附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大四附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9元,由上诉人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审  判  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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