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建卫与被上诉人樊秋红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9:55:1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70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卫,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秋红,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张建卫与被上诉人樊秋红健康权纠纷一案,张建卫于2012年7月3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樊秋红赔偿张建卫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停运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樊秋红负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张建卫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樊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5日中午,张建卫电话通知樊秋红前往其住处支付煤款时,双方因煤款在张建卫家门口发生争执和厮打。次日,张建卫住进了新密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5401.24元,张建卫的伤情经武警河南总队医院CT诊断为左侧第二肋骨骨折。新密市公安局分别对张建卫作出了罚款400元,对樊秋红作出了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张建卫申请,该院委托了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建卫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建卫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张建卫支付CT费560元、材料费30元、鉴定费720元。樊秋红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能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要求重新鉴定。现张建卫要求判令樊秋红赔偿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卫拖欠樊秋红煤款,在樊秋红前往催要煤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公安机关对双方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张建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对樊秋红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张建卫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因对张建卫的误工费该院给予了支持,张建卫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包含在了误工费之内,因此对张建卫的车辆停运损失费,该院不予支持;对张建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3193.6元(误工时间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肋骨一处骨折为40日,依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29142/年计算);护理费为1659.8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贪22438/年标准,按1人护理,张建卫住院27天);营养费用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27天为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天×27天);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依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交通费酌定支持为3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建卫因伤住院所花医疗费5991.24元、误工费3193.6元、护理费1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共计48614.24元,由被告樊秋红承担70%,即340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6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张建卫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樊秋红在殴打张建卫,而非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张建卫提交法庭的监控录像显示,整个过程都是樊秋红在殴打张建卫,樊秋红因殴打张建卫被公安机关治安处以拘留三日。至于樊秋红提交法庭的公安机关对张建卫的罚款处罚证据,张建卫直到诉讼过程中才知晓,该处罚决定书不仅张建卫不知情,并且也没有实际执行,原判决据此认定张建卫有过错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张建卫电话通知樊秋红前往其住处支付煤款,原审认为系樊秋红去张建卫处催要煤款不符合事实。原判决确定张建卫承担30%的损失明显不妥,樊秋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有失公正。张建卫系交通运输从业者,有自己的运输车辆,住院期间,车辆停运,此部分损失应当得到法庭支持;张建卫所受伤害经鉴定,符合十级伤残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樊秋红应当赔偿张建卫所受到的精神损失,原判决对张建卫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张建卫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引用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建卫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樊秋红答辩称:1、张建卫欠樊秋红购煤款不给,后打电话让樊秋红去拿钱。樊秋红到张建卫家后张建卫故意拿话激怒樊秋红,二人发生厮打。当天去医院做CT检查,没有做出张建卫骨折。2、一审期间司法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来鉴定是错误的。 在二审期间,张建卫提供录音光盘,拟证明樊秋红卖给张建卫的煤存在质量问题。樊秋红质证意见为,购煤纠纷已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处理解决,该录音光盘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樊秋红在要求张建卫偿还购煤款过程中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致张建卫受伤。张建伟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张建卫要求樊秋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建卫拖欠樊秋红购煤款不及时支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判令张建伟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张建卫要求车辆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张建卫主张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一半时间168.5天为误工时间,计算标准为河南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29142元/年。但张建伟未提供其稳定收入或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等,原审法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依照张建卫主张的相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出张建卫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建卫称误工时间为168.5天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与张建卫的诉讼请求一致,且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建卫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建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王献斌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秀娟 |
